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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058號卷第3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奕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1.289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字第8058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是伊要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毒偵字第8058號卷第8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毒偵字第8058號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不明膠囊3 顆(驗餘淨重共計0.607 公克),因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賴奕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7年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審理時撤回上訴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豐年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2908公克,驗餘淨重1.2897公克)、其所有之
    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奕銘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2908公克
    ,驗餘淨重1.28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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