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即日起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
42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
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和路口之薑母鴨旁之
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