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22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辯稱:伊近日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於105年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李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簡
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22時5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8日21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翔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816)各1份在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