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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麒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麒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107年1月2日7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係7年前,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均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連麒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麒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1月8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7時35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4時57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6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麒勝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液
    體1瓶係甲基安非他命,而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該
    扣押物經送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第四級管製藥品佐沛眠成
    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是難認被
    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應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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