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育停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導航壹台、藍芽接收器壹台、車籍資料壹份、藍芽音樂播放器壹台、隨身碟壹個、小型電風扇壹台及傳輸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張利愿於警詢之證述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停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停與共犯張鈞棠共同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渠等犯罪所得,本案係被告張育停下手行竊,且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如何朋分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張育停與共犯張鈞棠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被 告 張育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停與張鈞棠(另簽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41巷
停車場內,由張育停以破壞車窗,張鈞棠則在旁把風方式,
接續竊取蔡豐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導航、藍芽接收器各1台及車籍資料1份,及彭子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藍芽音
樂播放器、隨身碟、小型電風扇各1台及傳輸線等財物,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育停於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蔡豐
裕、彭子祐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張鈞棠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