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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雷射機貳臺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艾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前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12日,並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新莊分局」更正為「林口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打石機1台、雷射機2台及砂輪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打石機已變賣,變賣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該變賣得款1,000元、雷射機2台及砂輪機1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12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0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15巷口前,發現陳成所經營和雍建
    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
    ,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成所有而放置在該自
    小客車後車廂之打石機一台、雷射機二台及砂輪機一台,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邱春捷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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