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65公克,驗餘淨重0.7349公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係約在半個月前;伊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半個月以前了云云,均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107年度簡字第333號、107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65公克、驗餘淨重0.734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 顆,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毒偵卷第5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而非查獲之毒品,因此,該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楊朝滿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230號
、88年度偵字第7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陸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
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23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滿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
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