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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戴銘樂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地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犯後自動歸還手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返還與被害人,有被害人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字3216號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於民國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 月,於104 年
    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三媽臭臭鍋店門口旁,見李曼放置於其所有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 只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
    曼之手機1 只得逞。
二、案經李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9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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