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成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詐欺集團並得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之不詳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先生」),並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更改為「陳先生」指定之密碼,將上開帳戶交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楊育叡、許雅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韋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店到店之方式,交付「陳先生」,並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更改為「陳先生」指定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予「陳先生」,對方稱該帳戶用於博奕,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之不詳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店到店方式,寄予「陳先生」,並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更改為「陳先生」指定之密碼,將上開帳戶交由「陳先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77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0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852 號函及函附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育叡、告訴人許雅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66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欺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相關報導,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 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雖以其不知提供帳戶可能會遭詐欺集團持供犯罪使用等詞置辯,然被告係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牟利,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此情與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兩者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與對方接觸,但被告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之當下,以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使用帳戶之內容、條件,以及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心態觀之,如被告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廣告,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予「陳先生」,報酬約數千元,帳戶係供博奕使用等情(見偵一卷第3 頁背面、偵二卷第4 頁背面)。惟「陳先生」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取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乃博奕所需,此舉即已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參以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或資金流向,當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足徵「陳先生」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顯有可議。況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毋庸再付出其他勞力,每1 帳戶即可坐收數千元之報酬,足見被告可預期之收入與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獲利明顯異於常情,若非含有不法之風險存在,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中,既存有前述諸多疑點,而被告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工作經驗,對社會常情尚難諉為不知,應可察覺到「陳先生」可能為不法集團,其依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陳先生」,將可能作為不法集團使用之工具,卻仍輕易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他人任意支配其帳戶,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一情,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 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 │ │ │├──┼────┼─────┼────────────┼───────┼─────┼────────┤│ 1 │楊育叡 │106 年7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106 年7 月25日│新臺幣(下│陳韋成所有之中國││ │ │25日下午6 │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去電│晚間8 時50分許│同)2 萬99│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時39分許 │楊育叡佯稱其係「潮物部落│,在彰化市華山│85元 │0000000000000 號││ │ │ │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路35號國泰世華│ │帳戶 ││ │ │ │業務人員疏失,誤將楊育叡│銀行內之自動櫃│ │ ││ │ │ │前次購物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員機匯款 │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106 年7 月25日│1萬元 │ ││ │ │ │定云云,致楊育叡陷於錯誤│晚間9 時7 分許│ │ ││ │ │ │,而先後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彰化市華山│ │ ││ │ │ │地點,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路27號7-11便利│ │ ││ │ │ │帳戶內。 │商店內之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存款方│ │ ││ │ │ │ │式匯款 │ │ │├──┼────┼─────┼────────────┼───────┼─────┼────────┤│ 2 │許雅婷 │106 年7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106 年7 月25日│2萬9989元 │同上 ││ │ │25日晚間7 │集團成員分別於左揭時間,│晚間9 時23分許│ │ ││ │ │時1 分、7 │去電許雅婷佯稱其係「Q 小│,在臺灣地區某│ │ ││ │ │時21分許 │舖」網拍賣家,因其員工疏│處之國泰世華銀│ │ ││ │ │ │失,誤將許雅婷前次購物設│行內之自動櫃員│ │ ││ │ │ │定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機匯款 │ │ ││ │ │ │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楊育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 │ ││ │ │ │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將右│ │ │ ││ │ │ │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