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5 之詐騙手法,均係以撥打電話的方式為之。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手法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3日11時46分許」。

3.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共犯梁○齊提款地點為「民權東路0段00巷0 號」。

二、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科刑)所犯罪名:

1.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謝長勳、梁○齊、「奧力給」、「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8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各次向下游車手收款上繳,均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依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記載,本案共計有8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分別為民國109 年3 月11日、3 月13日及3 月14日,並均在匯款當日遭車手將款項領去,考量該8 名被害人之受害情節各個不同,詐欺集團之施詐行為應予個別評價,至於車手提款、交付被告等上手行為之偶然競合,在罪數評價上較無重要意義,故本案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論以8 罪,分論併罰。刑之加重:

1.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因提供帳戶供人實施詐騙受刑後,猶不思悔改,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集團中階成員,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2.依起訴書記載,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梁○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案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梁○齊為少年,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量刑事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現今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今仍在服刑當中;

2.據被告與共犯梁○齊所述(少連偵字卷第156 頁、第52頁),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在梁○齊提款後,向梁某收取贓款上繳,被告當屬該詐欺集團之中間成員;3.依起訴書附表記載,本案共有8 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高達91萬餘元,惟據起訴書引自被告所述:每提領50萬元,約可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57 頁),可知被告之個人獲利,尚屬有限;

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本案之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5.被告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6.被告共犯8 個詐欺罪,該8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7.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

8.酌定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其他量刑事由。沒收追徵:

1.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每提領50萬元,約可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然據被告先前在警詢中陳稱:伊於內湖區所得的報酬,約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6頁),故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
├──┼──────────┼───────────────┼──────┤
│1   │110 年3 月11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己○○1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       │
├──┼──────────┼───────────────┼──────┤
│2   │110 年3 月14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乙○○34567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       │
├──┼──────────┼───────────────┼──────┤
│3   │110 年3 月14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辛○○5 筆共216073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       │
├──┼──────────┼───────────────┼──────┤
│4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甲○○8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4       │
├──┼──────────┼───────────────┼──────┤
│5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丙○○○3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       │
├──┼──────────┼───────────────┼──────┤
│6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壬○○8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6       │
├──┼──────────┼───────────────┼──────┤
│7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丁○○2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7       │
├──┼──────────┼───────────────┼──────┤
│8   │110 年3 月13日,詐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
│    │庚○○2 筆共69975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8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