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三星白色手機壹支、變賣手機款項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逃逸。」後,補充以「甲○○再將前開贓物賣給不詳姓名年約30歲男子得款3,000元(見偵卷第3頁反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10行「拘役20日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補充更正為「拘役20日判4次、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竟未見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三星白色手機1支,暨變賣所得新得款項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亞東醫院G 棟5 樓
家屬休息室) ,竊取許宜蓀所有之三星白色手機1 支( 價值
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 後逃逸。嗣經許宜蓀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車牌號碼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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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坦承竊取上揭手機之犯罪事實│
│ │。 │,惟辯稱並未竊取現金11萬元│
│ │ │。 │
├──┼──────────┼─────────────┤
│ 2 │被害人許宜蓀於警詢中│上揭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之犯罪事實│
│ │分局信義派出所照片6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
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①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 月10日、拘役100 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9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1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被害人
所有11萬元現金,經勘驗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確實僅
有1白 色小塑膠袋,衡情無法裝下上揭現金,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犯罪成立,核與竊取手機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