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聲請意旨贅載MDA ,應予刪除)投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燕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27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8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第7頁)。參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MDMA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 天內約有65% 以原態及7%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 之濃度;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綦詳。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採尿前1 個禮拜內,在林森北路之酒店內,飲用含有MDMA之飲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執此以觀,被告顯係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致其尿液呈MDMA、MDA 陽性反應,已屬灼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MDA 、MDMA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準此,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投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MDMA、MDA 之陽性反應,依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