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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藍色側背包壹個、化妝品、鑰匙貳副、鐵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6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寶藍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化妝品、兩副鑰匙、兩個鐵門遙控器、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其中寶藍色側背包1 個、化妝品、鑰匙2 副、鐵門遙控器2 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阮氏藝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各1 張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行竊該藍色側背包得手後,發現裡面沒有現金,就將該藍色側背包及上述物品隨意棄置,伊已經忘記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3616 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尚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現金1000元,又此僅係以告訴人阮氏藝妹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竊取「現金1000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16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1月5日清晨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赤肉羹麵攤位前,徒手竊取麵攤員工阮氏藝妹所有、置於攤
    位上層鐵櫃中之寶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化妝品、兩副鑰匙、兩個鐵
    門遙控器、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阮氏藝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告訴人之寶藍色側背包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阮氏藝妹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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