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璧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89號6樓之2」,更正為「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152號」、第10行「倫敦芮媚粉底液」,更正為「倫敦芮魅粉底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BeautyMaker蜜粉1個、CANMAKE粉霜2個、隱形眼鏡10個、媚點粉餅6個、妙巴黎粉底液1罐、巴黎萊雅粉底液1罐、媚比琳唇釉2條、媚比琳唇膏1條、媚比琳遮瑕筆1支、凱婷彩餅1個、菲希歐粉餅1個、媚點滋唇膏1條、Missha彩筆1支、I'M MEME修容盤1個、媚點蜜粉1個、媚比琳修修筆1支、MISSHA修容棒3個、CANMAKE粉餅2個、凱婷眼線筆1支、倫敦芮魅粉底液2個(價值共新臺幣1293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鍾璧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璧如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屈臣
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蔡依蘋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BeautyMaker 蜜粉1 個、CANMAKE 粉霜2 個、隱形眼
鏡10個、媚點粉餅6 個、妙巴黎粉底液1 罐、巴黎萊雅粉底
液1 罐、媚比琳唇釉2 條、媚比琳唇膏1 條、媚比琳遮瑕筆
1 支、凱婷彩餅1 個、菲希歐粉餅1 個、媚點滋唇膏1 條、
Missha彩筆1 支、I'M MEME修容盤1 個、媚點蜜粉1 個、媚
比琳修修筆1 支、MISSHA修容棒3 個、CANMAKE 粉餅2 個、
凱婷眼線筆1 支、倫敦芮媚粉底液2 個(總價值新臺幣1 萬
2937元),得手後放進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為蔡依蘋發現,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蔡依蘋)。
二、案經蔡依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依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