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國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41公克、驗餘淨重0.6021公克」,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欄部分「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之記載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3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12公克、總驗餘淨重0.3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41公克、驗餘淨重0.60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翁國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國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6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另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3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14日2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112公克,總驗餘淨
重0.309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SIM卡1枚),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㈡於107年5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7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6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國課坦承不諱,並有107年3月14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國課坦承不諱,並有107年5月7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既均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淨重0.3112公克,總驗餘淨重0.309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核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