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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國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國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108年度簡字第682號、108年度簡字第1727號、109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2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6、7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5月5日 107年3月19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3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3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 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108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 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1月28日 107年11月28日 108年5月11日 備註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1019號 ⒉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94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2日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7月23日 107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727號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28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727號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確定 日期 108年7月2日 109年3月10日 110年8月4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537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8日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3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9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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