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國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沒有施用云云,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國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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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
被 告 翁國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國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19日至108年6月18日。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警接獲報案前往該址處理宋鴻文涉
嫌傷害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當場扣得在場人
陳鈞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94公
克,驗餘淨重0.187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陳鈞洪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
翁國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勘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