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463號、第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3年度易字第1080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5450號」,及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7463號偵查卷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27560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63號
第27560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
5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吳欽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
具離開現場。
㈡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莊榮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離
開現場。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上開車輛內之安全帽、車手把
處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核與林柏光之DNA-STR 型別相
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榮城、吳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及
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9 日新北警鑑
字第1071314973號、107 年7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鑰匙,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已丟棄等語,為免執行上困難,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