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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9分許」更正為「於113年5月17日5時50分起至同日8時49分止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柏光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德聖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機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之機車業經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7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8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見張德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
    車得手(已發還)。嗣因林柏光於113年5月18日8時3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往環河路方向發生
    交通事故,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德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書(下
    合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
    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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