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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留維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留維聰犯罪所得左後視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留維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左後視鏡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4號
    被      告  留維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前曾1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揭12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 103
    年3 月8 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少機車左後視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何咏倪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
二、案經何咏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維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咏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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