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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被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予刪除,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25、79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
    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3 日止,嗣其於緩
    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5 月25日15時43分許為新北地院
    調查保護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於107 年5 月25
    日15時43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上揭時日,經新北地院
    調查保護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B07 )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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