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28公克,驗餘淨重0.540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29日至108年9月28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中);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倒數第3行「為警查獲」後,補充記載為「張恩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01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張恩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3 日止,嗣因緩起訴期
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5
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2公克),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