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宜補述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2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
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第7764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30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
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另㈠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嗣上開㈠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上開㈡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
;㈢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3罪)、3月(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㈢、㈣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
新府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盧昭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