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雜貨店內,趁陳林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林絹所有、
放置在未上鎖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得手
。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林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