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與楊東明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誠一舍97R 房之室友,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林俊豪因不滿楊東明在其床舖上進食,即與之發生口角,詎林俊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楊東明,再隨手拾取塑膠筷1支,將之折斷後,持之往楊東明之頭部及手部插去之方式,致楊東明受有左耳前3公分x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頭皮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1公分x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東明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無財產、收入且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楊東明之損害,原審以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實屬過重等語。
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明、證人蔡榮宗、張家駿、尹國家、蔡照福於監所談話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塑膠筷持之往告訴人楊東明之頭部及手部插去,致告訴人楊東明因而受有左耳前3公分x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頭皮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1公分x0.5公分擦傷等傷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過程及手段,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在先,復折斷塑膠筷朝告訴人頭部及手部插去,造成告訴人左耳前開放性之傷口等傷害,顯已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部位,所害確屬非輕,原審尚非僅因被告未予賠償告訴人即量處上開之刑,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而失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