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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8、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13) 日2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41 號搜索票,至葉柏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警於107年6月14日0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柏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106年3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葉柏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05年4月24日起為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106年3月10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6月13日22時25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葉柏恆住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另經採集葉柏恆尿液送請檢驗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佐,
    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惟仍可供作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
    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1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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