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壢區華復華六街」更正為「中壢區復華六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75號
被 告 葉柏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108年6月初某日,在張怡貞(所涉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8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張怡貞租用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08年6月27日
15時許前之某日,將張怡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朱建文」使
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朱建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
初某日,以電話邀約邱怡鳳投資,致邱怡鳳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27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志杰(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1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
15時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張怡貞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怡鳳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怡
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張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