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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恆

      李志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葉柏恆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葉柏恆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杰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生口角,即共同與被告葉柏恆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葉柏恆為大學肄業、李志杰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均業無,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葉柏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李志杰不
    滿積欠林鉦億之債務清償後,林鉦億仍以言語相譏,葉柏恆
    與李志杰遂於109年5月11日21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林鉦億住處找林鉦億理論,雙方復起口角
    ,葉柏恆與李志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
    打林鉦億,致林鉦億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複視,疑似左眼創
    傷性滑車神經麻痺、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鉦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與李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鉦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林儷真、證人即李志杰之友人陳柏銘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施綉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告訴人所提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5月12日新
    驗診字第00000000P號、109年7月16日新驗診字第10918252P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其等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柏恆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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