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等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最高法院」,及證據欄補充「證人熊新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勤務之員警臨檢盤查之際,竟先後以汽車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
被 告 王致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5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駁回
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3日凌晨0時58
分許,由王致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
新堯等4人,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水門前時,因形跡可
疑,為巡邏員警鄭凱憶、潘佑哲盤查示意王致凱停車,王致
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避免警方攔查而未停車受檢,
並衝撞員警林建華、林明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編號203號)後加速逃逸,並在同區竹林路109巷
口再次追撞上開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建華、林
明彥執行員警職務。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竹林路109巷口當場逮捕,並扣得熊新堯所攜帶之武士
刀1把、西瓜刀2把(熊新堯涉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報告單位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世瀟、田浩、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秀朗派出所現場照片56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8張。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另按
上揭罪名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王致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嫌。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
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
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等對執行
職務之警員鄭凱憶、潘佑哲2人施強暴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持有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及非屬列管之
刀械聚集,經警到場後攔查後,未思員警深夜執行勤務、維
護治安之辛勞,竟衝撞巡邏車逃逸,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