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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培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培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外包裝,驗餘淨重共四點四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培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受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培霖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5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共4.4074公克,驗餘淨重共4.402 公克)扣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培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培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培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交付毒品並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記載「為本分局警員攔查,林嫌一時心虛主動交付」等語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共4.4074公克,驗餘淨重共4.40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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