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38、26580、26582、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義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38號
107年度偵字第26580號
107年度偵字第26582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90號
被 告 陳信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某時,將所申辦泰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泰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信義上開泰山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顏郁杰等8 人詐騙,致顏
郁杰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陳信義上開泰山郵
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郁杰、林志泓、胡雅婷、張淑婷、邱怡瑄、蘇珮姿、
林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107 年6 月7
日警詢時辯稱:107 年5 月20日左右,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
賺錢的訊息,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就撥LINE電話要伊
將的提款卡和告知密碼,等對方週轉完就會匯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到伊的帳戶內,伊就在同年5 月25日依指示將提款
卡寄到關圓門市,給名為「世○具」的人云云;又於同年7
月28日警詢時辯稱:之前在臉書推文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
,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伊先將提款卡寄到新竹
關西便利商店,宣稱要先保管伊的卡片,之後每個月還利息
時將金額匯款至伊的帳戶即可,伊不疑有他,才將提款卡寄
出,因為當時以為這沒有什麼事,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云云
;再於同年9 月4 日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在臉書上看到借
款廣告,當時是想借2 萬元,1 個月利息是1300元,借款期
限1 個月,對方表示寄出提款卡,將來伊還利息時,對方可
以直接用那張卡領錢,對方還表示收到提款卡確認可正常使
用後,就會與伊約時間面交貸款,當時帳戶內餘額只有75元
,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LINE中告知密碼,且當時覺得
寄卡片給貸款業者的事沒有很嚴重,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
只留寄出的收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顏郁杰、林志泓、胡雅婷、張淑婷、邱怡瑄、
蘇珮姿、林靜芬及被害人劉玉萍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
告訴人顏郁杰等7 人及被害人劉玉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泰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顏郁杰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林
志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雅婷所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淑婷提
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怡瑄提出之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珮姿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靜芬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泰山郵局帳戶確
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上開告訴人顏郁杰等7 人及被害人劉玉
萍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
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
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
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
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機
構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揭事項實難
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先後不一,
其先稱寄出泰山郵局提款卡予他人係為賺取1 萬元之報酬,
嗣後又改稱係為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縱認本件被告確如其第
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為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然被告既稱
欲貸款2 萬元,月息1300元,借期僅1 個月,貸款之本金則
是提款卡確認可正常使用後當面交付,衡諸一般理性之人,
向他人申辦貸款時,倘對方不預扣利息即交付本金,對方亦
可提供帳戶供日後匯付利息或另約定期日當面收息,斷無於
貸款之初,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而徒增帳戶落入他人之手後,他人可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之理?況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餘額無幾,其本身不致有所損
失,即將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
之人,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
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金融帳戶遭用以幫
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
開結果之發生,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
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因而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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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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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7年5月 │在網路登刊販賣筆│107年5月29│10,000元 │
│ │顏郁杰│28日23時 │記型電腦之訊息,│日10時5分 │ │
│ │ │許 │再以LINE向顏郁杰│許 │ │
│ │ │ │表示先支付1萬元 │ │ │
│ │ │ │即可出貨云云,致│ │ │
│ │ │ │顏郁杰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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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7年5月29│假冒刑警及銀行客│107年5月29│15,517元 │
│ │林志泓│日17時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日20時42分│ │
│ │ │ │予林志泓,謊稱林│許 │ │
│ │ │ │志泓先前在網路購│ │ │
│ │ │ │物未取得貨物之案│ │ │
│ │ │ │件,需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處理云│ │ │
│ │ │ │云,致林志泓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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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7年5月29│在網路商店刊登販│107年5月29│ 4,640元 │
│ │胡雅婷│日11時50分│賣奶粉之訊息,再│日12時6分 │ │
│ │ │許 │以LINE向胡雅婷表│許 │ │
│ │ │ │示得以4640元交易│ │ │
│ │ │ │奶粉8罐云云,使 │ │ │
│ │ │ │胡雅婷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4 │被害人│107年5月29│在網路商店刊登販│107年5月29│ 2,670元 │
│ │劉玉萍│日 │賣保健食品之訊息│日15時37分│ │
│ │ │ │,再以LINE向劉玉│許 │ │
│ │ │ │萍表示以2,670元 │ │ │
│ │ │ │交易云云,致劉玉│ │ │
│ │ │ │萍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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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7年5月29│在網路臉書刊登以│107年5月29│15,000元 │
│ │張淑婷│日13時50分│15,000元販賣蘋果│日14時17分│ │
│ │ │許 │牌手機之訊息,再│許 │ │
│ │ │ │以LINE向張淑婷表│ │ │
│ │ │ │示依指示在當日完│ │ │
│ │ │ │成匯款,次日即可│ │ │
│ │ │ │收到手機云云,致│ │ │
│ │ │ │張淑婷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6 │告訴人│107年5月29│在網路上刊登販賣│107年5月29│3,000元 │
│ │邱怡瑄│日16時30分│奶粉之訊息,再以│日19時51分│ │
│ │ │許 │LINE向邱怡瑄表示│許 │ │
│ │ │ │3000元可購買6罐 │ │ │
│ │ │ │云云,致邱怡瑄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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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107年5月29│假冒警察及銀行人│107年5月29│28,178元 │
│ │蘇珮姿│日18時50分│員,撥打電話予蘇│日19時31分│ │
│ │ │許 │珮姿佯稱為退回蘇│許 │ │
│ │ │ │珮姿前遭詐騙之款│ │ │
│ │ │ │項,需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致蘇│ │ │
│ │ │ │珮姿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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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107年5月28│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7年5月29│ 2,000元 │
│ │林靜芬│日 │登販賣咖啡機之訊│日10時34分│ │
│ │ │ │息,佯裝接受林靜│許 │ │
│ │ │ │芬以2000元含運費│ │ │
│ │ │ │之價格購買,致林│ │ │
│ │ │ │靜芬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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