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28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明
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冠霖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向田偉樂、鄭詠騰、盧藝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陳冠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田偉樂、鄭詠騰、盧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是將帳戶借給友人「王志緯」,王志緯大概21歲,住土
城,因為他表示沒有帳戶,有人要匯款給他,伊不知道王志
緯為何不自己申辦帳戶,王志緯也無表示何時歸還帳戶等語
。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田偉樂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田偉樂、鄭詠騰、盧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田偉樂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盧藝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將帳戶借予「王志緯」使用云云,惟其並無從提
出任何「王志緯」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故
被告是否確因協助友人收取匯款而出借帳戶予「王志緯」,
已非無疑。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
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
提供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出借帳戶供友人收取他
人匯款,大可偕同友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並無將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全部借予他人之必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
戶實行詐騙、洗錢犯罪情節,層出不窮,出借帳戶尤應謹慎
,此經媒體報導廣為人知。然被告在此種借用帳戶者年籍不
明,無從防止其帳戶遭他人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出借帳戶
予「王志緯」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可能以其帳戶
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田偉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106年3月14日│29,989元 │
│ │ │日18時20分許,假冒金石堂│18時42分許 │ │
│ │ │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
│ │ │電話向田偉樂佯稱因作業疏│ │ │
│ │ │失不慎申請VIP資格,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云,致田偉樂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 二 │鄭詠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106年3月14日│29,985元 │
│ │ │日15時51分許,假冒係惡魔│18時32分許 │ │
│ │ │鋁合金手機殼客服人員,撥│ │ │
│ │ │打電話向鄭詠騰佯稱其先前│ │ │
│ │ │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成分期│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 │
│ │ │鄭詠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內 │ │ │
├──┼───┼────────────┼──────┼──────┤
│ 三 │盧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4│106年3月14日│2,9985元 │
│ │ │日17時許,假冒金石堂及銀│18時30分許 │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盧│ │ │
│ │ │藝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 │ │
│ │ │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 │ │
│ │ │盧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