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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3月10日23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月底2月初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9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 年12月8日至108年6月7日。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10日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3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盤,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銘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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