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莉婷
- 選任辯護人
-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俊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2、8784、9249、9250、9251、10838、12819、14124、14491、1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附表四編號1、2、8、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乙○○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壬○○、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壬○○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原判決主文欄贅載附表四編號6,業經原審以裁定更正之)所示之刑,乙○○則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及就其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壬○○、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不服,壬○○則對於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僅就乙○○、壬○○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㈡至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等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
此部分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壬○○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8、12部分外)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壬○○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附表四編號1、2、8、12、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㈡壬○○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僅係依同案被告謝賀名指示處理事務,犯罪所得僅3萬元,與上層謀劃及實際施詐並獲取暴利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者,其為單親母親,單獨扶養2歲幼兒及老父,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子○○、卯○○、寅○○及丙○○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態度良好,倘科處法定最低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云云。
㈢上訴之判斷
⒈原審判決依憑壬○○之自白、共同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乙○○等人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2「匯/存款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認定壬○○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至5、7、9至11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已審酌壬○○上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至5、7、9至1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不等之刑期,幾近法定最低本刑,均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然壬○○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本件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尚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律而犯罪之情形,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之憾。壬○○上訴意旨雖以其為單親母親,單獨扶養2歲幼兒及老父,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等語,然此乃屬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由,核非屬刑法第59條所定因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得以減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至壬○○雖表示其有意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云云。然其迄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至5、7、9至11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原審此部分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壬○○執前開情詞,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至5、7、9至11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撤銷改判部分(即壬○○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8、12、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⑴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壬○○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壬○○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8、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卯○○等4人(下稱卯○○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卯○○等4人之損害,有壬○○與卯○○等4人之調解筆錄及壬○○匯款予卯○○等4人之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261至289、391至393頁)。原審未及審酌壬○○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壬○○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4萬元之情(見他字第698號卷二第63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壬○○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元,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壬○○已與卯○○等4人分別以1萬零8百元、2萬元、1萬3千元及6千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參,是壬○○所賠付卯○○等4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壬○○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壬○○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壬○○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⑵從而,壬○○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雖屬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詳如理由欄二㈢⒉⑵所載)。然其另以:已與卯○○等4人調解,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卯○○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丙○○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 寅○○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4 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何嘉豐 (更名前:何宗哲)
陳偉銘
李亞欣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52號、第8784號、第9249號、第9250號、第9251號、第10838號
、第12819號、第14124號、第14491號、第15632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關於109年度偵字第1
0838號被訴部分外,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
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嘉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
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七至
九、十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陳偉銘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十「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亞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
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
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所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賀名【「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彭于晏」,
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乙○○(微信暱稱「艾斯」)、
何嘉豐(微信暱稱「BV」、「CK」)、陳偉銘(微信暱稱「
阿皓」)、李亞欣及壬○○(微信暱稱「MM巧克力」)等人(
下稱謝賀名等6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謝賀名自民國108年10月
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1月底某日起」,應予更
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維納斯」、「瑪
利歐」、「阿頭目」等成年成員(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壬○○、何嘉豐、李亞欣、
陳偉銘等人,亦隨同謝賀名陸續加入。謝賀名在本案詐欺集
團內,乃擔任乙○○、壬○○、何嘉豐、李亞欣、陳偉銘等人之
「車手頭」;壬○○則由謝賀名指派,為其保管本案詐欺集團
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處理車手間日常生活收支、薪資
發放等事務,並依謝賀名指示交付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負
責之取款車手;乙○○、何嘉豐、李亞欣、陳偉銘則擔任「收
簿手」或「取款車手」。亦即,上述車手之工作內容,乃從
事「收簿手」之人,須於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後,前往超商等地點,出面領得該等帳戶存摺、提
款卡,以供其他成員收取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人
,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害
他人,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謝賀名親
自或指示壬○○、其他受指示之人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隨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一併交至謝賀名處,由謝
賀名扣除彼等報酬後,再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謝
賀名則將報酬交由壬○○計算,於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使夥
眾朋分花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即由謝賀名等人擔任「
收簿手」、「取款車手」等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下列犯
行後,而對他人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有所支配之外,併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其等掩飾或隱匿之舉,得免受刑事追
訴,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欲申辦貸款之李旭騰自稱為「啟
豪Jason」之人,佯以伊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得申辦,李
旭騰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伊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樂隆門市,由謝賀
名、李亞欣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謝賀名後,謝賀名旋指示李亞欣
前往領取,李亞欣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樂隆門市領取李旭騰之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及提款卡
,再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汽車旅館,將該等身分證件影本、
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均交與謝賀名,由謝賀名上交本案詐欺
集團後,謝賀名、李亞欣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7,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二至四「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連同李旭騰之身分證件及金
融資料,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去電予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四「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將此一得手情事通知謝賀
名。謝賀名則親自或指示壬○○,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
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擔任「取款車手」之乙○○、何嘉豐、
陳偉銘、李亞欣後,由彼等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
各自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再連同前述提款卡等金
融資料交還謝賀名,由謝賀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謝賀名等6人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按:彼等
實際收取之金額,尚須扣除日常生活開支,故每人獲取金額
不等)
⒉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李旭騰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
旋指示其他成員於109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與溫
志遠之胞妹,佯稱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處理
銀行帳戶之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溫志
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在其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9,987元至李旭
騰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0時11分許、12分許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以同樣方式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李旭騰名下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而得逞。
二、案經李旭騰、溫志遠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
下稱被告乙○○等5人)犯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
等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
表一「被害事實所憑證據」及如附表二至四「匯/存款證據
」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乙○○等5人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李亞欣提領
、交付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包裹時,據其於警詢中稱:該
包裹是謝賀名叫其去領的,內容是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及身
分證影本;其沒有領取帳戶內的錢,且於拿到上揭資料後,
就交給謝賀名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7652號卷第15頁),雖與被告謝賀名於警詢中稱:李亞欣
領取上開提款卡、存摺與身分證的包裹,是要交給乙○○,與
其無涉,而是到彰化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到他們在房內,透
過彼等轉述上情才知悉云云,兩者說法或有出入,然對於「
被告李亞欣深知包裹內所放置之物品乃他人之身分、金融資
料,仍將之交付他人持用」乙節,所述並無二致。另被告乙
○○、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人,自108年11月起
,陸續加入謝賀名所屬「瑪利歐」、「維納斯」及「阿頭目
」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謝賀名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後,親自或透過壬○○、其他成員交付提款卡予負責取款
車手之成員後,即由該車手憑以提領款項,且於事成後,連
同提款卡一併交由謝賀名處理,謝賀名於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之7為車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處,另由壬○○計算生活開支後,再與夥眾朋分該等報酬,
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對此知之甚詳,
足見其等於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自身在內之成員數
已達三人以上,李亞欣仍聽從謝賀名之指示提領包裹,乙○○
、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亦因而藉由謝賀名交付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非無掩飾、隱匿前置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之免於刑事追訴之舉,堪認
彼等於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何嘉豐、陳偉
銘、李亞欣、壬○○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本案
詐欺集團內,暱稱「維納斯」、「瑪利歐」、「阿頭目」及
其他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謝賀名等6人聯繫之「維納斯」、「阿頭目
」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取交包
裹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謝賀名等6人後,該組織
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謝賀名指示李亞欣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李旭騰之包裹,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溫志遠
之用,或由謝賀名指示乙○○等5人持用其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庚○○等人匯入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客觀上顯
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又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
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已如前述。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乙
○○、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所為取交包裹及提領、
轉交現金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於本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2、3
、4、5、如附表四編號2、4、5、7、8、9、10、11、12所示
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人分次
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就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關於被
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而涉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部分,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
如後述)。
㈣被告李亞欣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何嘉
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
間,各該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不相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領取包裹之「
收簿手」或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等角色,惟與謝賀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
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李亞欣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
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
,均各與謝賀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關於被告乙○○、陳偉銘於本案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然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乙○○、陳偉銘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
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其等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乙○○、陳偉銘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均屬有異,尚難認彼2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因認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0「主文即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等罪責,故皆不依累犯
加重其刑。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
壬○○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自始
坦承不諱,應認彼等就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
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既就本案犯行俱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之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此一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
李亞欣、壬○○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取款車手」或保管、受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資料予車手
等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彼等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乙○○
、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
尚無決定支配權,且須承擔遭到查獲之風險,暨彼等自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壬○○尚與如附表四編號1、2、8、12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伊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各該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二宗第423頁至第439頁),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且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按摩業外場,月
收入30,000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何嘉豐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審理中自稱:案
發時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3、40,000元,與母親及1個孩
子同住,須扶養母親與該名子女;被告陳偉銘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且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作塑膠地板之學徒工,
月收入25,000至30,000元,與外公、外婆及弟弟同住,無人
須其扶養;被告李亞欣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美睫師,月
收入25,000至28,000元,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等子女
,而子女目前與其母親同住;被告壬○○為五專肄業,案發時
因懷孕無工作,生活經濟來源係依賴何嘉豐,與其父親、1
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即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乙○○、何嘉豐、李亞欣、壬○○所犯前開各罪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如附表一至四
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
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
,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
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二、四、五項所示。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乙○○、何嘉豐、
李亞欣、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名間,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則本院當不須審酌上開請求之當否
,特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亞欣就領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及其與乙○○、
何嘉豐、陳偉銘及壬○○等人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人頭金融
帳戶內款項等犯行,其等領取之本案報酬,業已認定如附表
五所示。茲該等金錢均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
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之行動電話【按:被告乙○○於本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8號
卷,下稱他字第698號卷,第一宗第197頁)、被告何嘉豐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
第36頁)、被告陳偉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李亞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第69
8號卷第二宗第56頁),至被告壬○○並未坦稱其於本案有使
用手機(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73頁),且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故不為此一認定】,業經彼等坦稱該等手機於
另案中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所扣押,或見被告乙○○、陳偉銘、李亞欣所犯另案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中查扣,並見於
該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參;另
被告乙○○等5人於本案取交或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及財物之價值非高,取得
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
限,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
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⒋本案前揭認定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所得,為多數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
等人,自108年11月起至查獲止,陸續參與「維納斯」、「
瑪利歐」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會計、
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因認其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徵以本案被告乙○○
、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09年度偵字第169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6號、第517
號、第521號、第311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決書所示,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全非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意旨,於本案中應就被
告乙○○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而無須就
其中首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乙○○、何嘉豐、陳偉銘、李亞欣、壬○○參與
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無非就已經提起公
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一)部分,經認定如本
判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被害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即宣告刑 備註 1 李旭騰 ⒈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旭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溫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溫志遠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亞欣領取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謝賀名無法證明其所獲取之報酬 2 溫志遠 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⒉之部分 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同上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報酬
附表二(即由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整理)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 地點 匯/存款 方式 被害人使用 之金融機構 帳戶 轉(存)入及 提款使用帳 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存款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庚○○ (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裝為其表弟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12時57分 桃園市○○區○○○0段00號華勛郵局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0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4491卷P18)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 6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 30,000 2 己○○ (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己○○,佯裝為其友 人邱童向其借款,致 告訴人己○○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下午12時30分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處元大銀行 臨櫃匯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乙○○ 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4124卷P37至P4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乙○○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
附表三(即由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整理)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 地點 匯/存款 方式 被害人使用 之金融機構 帳戶 轉(存)入及 提款使用帳 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存款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正文 (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正文,佯裝為其友人「陳明清」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李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6分 臺南市○ 區○○○ 0段000號 臨櫃匯款 無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何嘉豐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2819卷P71至P77、P115至P118)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2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3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3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 新北市○○區○○0段0號全家超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 20,000 2 林明源(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7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林明源,佯 裝為其友人「林志穎 」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林明源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09分 彰化縣和美鎮第10信用合作社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5分 新北市○○區○○○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115至P118)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6分 60,000 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6分 30,000 3 癸○○(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3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癸○○,佯 裝為其友人「陳鍵滄 」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癸○○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3分 新北市○○區○○○0段000號聯邦銀行 臨櫃匯款 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新北市○○區○○○0段0號捷運新店站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聯邦銀行匯款單2紙(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71至P77、P115至P118)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2分 新北市○ ○區○○ ○0號聯 邦銀行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4 丁○○(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7時15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丁○○ ,佯裝為其子「劉睿 璿」向其借款,致告 訴人丁○○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58分 新北市○○區○○○0段000號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75)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59分 60,000 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59分 30,000 5 盧淑和(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2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盧淑和,佯 裝為其外孫女「翁美 蘭」向其借款,致告 訴人盧淑和陷於錯誤 ,而以其子盧信志帳 戶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08分 台中市大雅區大雅農會上楓分部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和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71至P77、P115至P118)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8分 新北市○○區○○○0段0號捷運新店站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8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9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31分 10,000
附表四(即由起訴書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整理)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 地點 匯/存款 方式 被害人使用 之金融機構 帳戶 轉(存)入及 提款使用帳 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存款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簡麗珠(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麗珠,謊稱為「營養師輕食」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收到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簡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03分 臺北市○ ○區○○ ○0段000 號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3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郵局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他698卷二P233至P234)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7分 29,985 2 丙○○(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5時47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丙○○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收到告訴人丙○○申 請成為高級會員,欲 取消申請則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8分 臺北市○ ○區○○ 街000號 萊爾富超 商 轉帳匯 款 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7分 臺北市○○區○○○00號0樓永豐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他698卷一P201、P232至P233、P235至P236)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8分 跨行存 款 無 20,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8分 16,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 跨行存 款 無 8,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2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29,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7分 轉帳匯 款 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29,970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5所示自臺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3 林輝儀(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4時53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輝儀 ,佯裝為購物網站「 日本怪獸」客服人員 ,並謊稱因工作人員 疏失,致告訴人林輝 儀遭誤設為永久會員 將重複扣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林輝儀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2分 桃園市○ ○區○○ ○000號0 樓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 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85 何嘉豐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2所示自臺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證人林輝儀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4 甲○○(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下 午4時7分、同年月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甲○○,佯裝為購物 網站「MDMMD」客服 人員,並謊稱因工作 人員疏失,須至自動 櫃員機取消刷卡云云 ,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17分 不詳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3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郵局 57,00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27頁至第13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1頁);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份(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67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25至P231、P235至P236)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19分 7,123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9分 轉帳匯 款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29,987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分 59,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4分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 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13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4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6分 14,000 5 林采霓(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5時28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林采霓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被害人林采霓被列為 高級會員,欲取消申 請則須至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被害人林采 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7分 高雄市○ ○區○○ ○○0號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123 何嘉豐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4所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霓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73頁至第18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95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37)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10分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15分 臺北市○○區○○○00○0號台新銀行 2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15分 20,000 6 癸○○(告訴人) 此部分為附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之重申,不再重複評價,亦無重複起訴之違誤 7 辛○○(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中 午12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辛○○,佯 裝為其友人「黃和權 」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辛○○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桃園市中 壢區國泰 世華銀行 中壢分行 臨櫃匯 款 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0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2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一P203;109他698卷二P221至P222、P232至P23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亞欣從提領款項百分之7所得之報酬中,拿取其中3成,經計算為5,985元。至乙○○、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4分 90,000 李亞欣 108年11月27日上午0時5分 臺北市○○區○○○00號1樓永豐銀行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上午0時6分 5,000 何嘉豐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50,000 乙○○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60,000 8 寅○○(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4時51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寅○○ ,佯裝網路購物平台 「蝦皮」客服人員, 並謊稱告訴人寅○○ 被列為經銷商,須依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寅○○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8分 宜蘭縣○○市○○街0○0號西後街郵局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3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郵局 30,000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14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25至P232)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41分 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85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4所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0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28,000 9 丑○○(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5時11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丑○○ ,謊稱為「營養師輕 食」商家客服人員, 並謊稱須解除工作人 員疏失產生之交易,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49分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 轉帳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3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87頁至第29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29、P236至P237)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何嘉豐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5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6分許 60,000 10 戊○○(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5日上 午11時29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游玉英 ,佯裝為其友人「李 洪漳」向其借款,致 被害人游玉英陷於錯 誤,而指示其子即告 訴人戊○○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陳偉銘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00陽信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04頁至第30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26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5至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57至P258、P262至P263)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偉銘、壬○○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12分 9,000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22分 新北市○○區○○○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30,000 11 林彥彤(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9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彥彤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誤將告訴人林彥彤設 為13000VI第將自銀行 扣款,欲取消申請則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告訴人林彥 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50分 新北市○○區○○○0巷0○0號0樓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989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00號0樓永豐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54頁至第35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41至P242、P244至P245)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壬○○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56分許 2,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10時33分 10,234 108年11月26日下午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00陽信銀行 10,000 12 子○○(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9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子○○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誤將告訴人子○○設 為VI第將自銀行扣款 ,欲取消申請則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子○○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2分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存款 無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何嘉豐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73頁至第37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39至P240)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嘉豐、壬○○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5分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2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20,000
附表五
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下同) 左開金額認定所憑之依據 乙○○ 參仟元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於本案各該提領款項之報酬有時領2,000元,有時領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408頁),故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為,認每次報酬為1,500元,本案犯罪總所得為3,000元。 何嘉豐 柒仟元 被告何嘉豐於警詢中稱:其於108年11月26、27日,共領了多少錢忘記了,而謝賀名是依提領次數給報酬,這兩天提領完畢後,都是謝賀名親自來交付的,共有7,000、8,000元(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33頁),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見偵字第9249號卷第250頁),是以較低金額7,000元,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 陳偉銘 壹萬元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中稱:我於文山區提領期間,共拿取薪資1萬元,是於其繳還款項後乙○○再將薪資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498號卷第二宗第53頁),故以此一認定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 李亞欣 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稱:其提領報酬為每天提領總額的百分之7,再拿其中的3成等語(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83頁),又於偵查時稱:109年2月16日提領包裹的人是其無誤,是經謝賀名指示領取,之後就把包裹拿去彰化員林的汽車旅館交給謝賀名,謝賀名就交付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84頁)。綜以李亞欣之上開供詞,足見其於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取交包裹及提領帳戶款項等犯行之報酬,應為左開金額之認定。 壬○○ 參萬元 被告壬○○於警詢中稱:自108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遭警查獲,共獲利3、4萬元,而薪資是由謝賀名見面時,由當天提領所得分一定比例予其等語(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63頁),故依其上開所述較低金額,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