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賀名
黃莉婷
王俊杰
李亞欣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
763 號、第36805 號、第37503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
0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
54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
、第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賀名(微信暱稱「彭于晏」)、黃莉婷(微信暱稱「MM巧克力」)、王俊杰(微信暱稱「艾斯」)、李亞欣(微信暱稱「domo」)、陳偉銘(微信暱稱「啊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1月間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列之鄭宇涵等7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謝賀名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指示黃莉婷更改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查詢帳戶餘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再單獨(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或將提款卡與密碼交與陳偉銘、王俊杰、李亞欣(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7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未經起訴),復由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陳偉銘(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分別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列金額之款項。陳偉銘、王俊杰、李亞欣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謝賀名或其指定之人,並由黃莉婷依謝賀名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支付其等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行係由謝賀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莉婷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謝賀名於自行提款或取得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所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及贓款放置在「維納斯」指示之地點或交付「維納斯」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並按日取得擔任車手之2,000 元或負責收水金額之1%作為報酬。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即以上述方式,與「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思泊客旅社實施臨檢,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該址5 樓549號房查獲陳偉銘,於同日時26分許在550 號房查獲王俊杰、李亞欣、黃莉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宇涵、羅森桂、李馷芯、蘇品方、吳憲弘、陳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劉清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賀名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負責領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為,被告李亞欣、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準此,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7號(即附表一編號7 )、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與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即附表一編號6 )移送併辦被告王俊杰、謝賀名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俊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黃莉婷(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偉銘(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被告謝賀名、黃莉婷(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除外)及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黃莉婷(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4 、7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犯行,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6部分)、黃莉婷(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謝賀名(共6 罪)、黃莉婷(共5 罪)、王俊杰(共6 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①被告謝賀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王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被告陳偉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被告謝賀名、王俊杰、陳偉銘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謝賀名、王俊杰、陳偉銘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謝賀名等3 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等之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二第315 至321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第10至12頁,108 年度偵字第36805 號卷第269 至270 頁、第277 至27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3 號卷第64至65頁、第71至73頁,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第454 至455 頁、第723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6頁、第28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679 頁、第82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326 至327 頁、第38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5頁),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參以本件除被告黃莉婷業與告訴人羅森桂、李馷芯、蘇品方(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達成調解,約定各分期賠償12萬元、6 萬元、2 萬5 千元,及被告陳偉銘與告訴人羅森桂成立調解,約定支付1 萬8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77 號卷附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6 號調解筆錄)外,就其餘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均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被告王俊杰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則分別集中於108 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22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謝賀名、黃莉婷、王俊杰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謝賀名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就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6 )、黃莉婷、王俊杰(附表一編號5 )、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陳偉銘(附表一編號2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 、5 、2 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謝賀名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然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上游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上游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鄭宇涵等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每件至少可取得詐領款項3%作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5 頁);另被告王俊杰於109 年3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完畢後,即在臺北市某飯店內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賀名,並取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謝賀名於警詢時則供陳其自108 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 元作為報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車手頭取得例如18萬元的款項後,交給上層的人,會拿到1,800 元之報酬(即收水金額1%)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829 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陳偉銘(附表一編號2 )應以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3%計算犯罪所得;另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各應為2,000 元、3,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莉婷於警詢、偵訊時時均供稱原本其於108 年11月28日可取得6,600 元之報酬,惟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64頁,108 年度偵字第36805 號卷第27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莉婷有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2、13、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偉銘、李亞欣、王俊杰、黃莉婷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9 、10所列之物,則為被告李亞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復有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內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289至3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陳偉銘、李亞欣、王俊杰、黃莉婷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10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陳偉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1所示之物,被告陳偉銘、李亞欣均供稱並非本案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5 頁);又本案警方係於108 年11月28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之現金,距被告等人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之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間(108 年11月12日)已相隔兩週以上,且其間被告等人尚有於108 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車手頭,及計算收支、發放不法所得、保管金融卡等工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8784號、第9249號、第9250號、第9251號、第10838 號、第12819 號、第14124 號、第14491 號、第15632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三第627 至647 頁),復無證據足認上述款項係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詐騙贓款,或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4 至7 、15所示之提款卡、存簿影本,皆非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簿,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11、15所示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陳偉銘、王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第9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偉銘、王俊杰涉嫌對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告訴人何冠德、蔡雲明及被害人周文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於108 年11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謝賀名陸續招募何嘉豐、陳偉銘(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另行提起公訴)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俊杰則教導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技巧及應注意事項。嗣何嘉豐、陳偉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原子小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何嘉豐、陳偉銘負責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得手。因認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訓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技能之行為,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階段行為,而為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則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事實同一,核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第45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亞欣於108 年12月間,加入由謝賀名(微信暱稱「Automatico」)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拿取人頭帳戶。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蕭貫丞、李慧貞、張峻宇寄送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門市後,由謝賀名指示被告李亞欣前往領取,被告李亞欣即於109 年3 月5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載明日期)上午10時24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昌門市領取蕭貫丞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記載收件人為吳萱霖)、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雄航門市領取李慧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記載收件人為丁盛斌),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百事達門市領取張峻宇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記載收件人為邱霖森),欲交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進行提領,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百事達門市當場查獲被告李亞欣。因認被告李亞欣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⒊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於108 年11月28日因本案為警查獲,被告王俊杰並於翌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於109 年2 月12日始釋放出所;被告謝賀名則因另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於108 年12月5 日經裁定羈押在桃園看守所,於109 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業如前述,復有被告王俊杰、謝賀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等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期間,被告謝賀名、王俊杰皆仍羈押在看守所,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準此,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受羈押或遭查獲前、後之行為顯然分屬二不同階段實施,復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論以二罪。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第45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羅雪舫、徐千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秦嘉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 │備註 │ │號│/被害 │ │ │ │ │ │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 │1 │鄭宇涵│詐騙集團於108 │108 年11│38,016元│臺灣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提告│年11月11日19時│月11日20│ │000 -0000000│(起訴│日20時36分許│區府中路29│ │ │ │) │49分許撥打告訴│時16分 │ │92228號帳戶 │書附件│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人鄭宇涵電話,│ │ │ │一編號├──────┤會信用部/ │ │ │ │ │佯稱為錢櫃客服│ │ │ │24) │108 年11月11│板橋農會AT│ │ │ │ │,表示因會員資│ │ │ │ │日20時36分許│M ,起訴書│ │ │ │ │料出錯使告訴人│ │ │ │ │18,000元 │誤載為29之│ │ │ │ │變成VIP 會員,│ │ │ │ │ │1 號,應予│ │ │ │ │造成其帳戶會扣│ │ │ │ │ │更正,【下│ │ │ │ │款,稱要替告訴│ │ │ │ │ │同】) │ │ │ │ │人聯絡銀行取消│ │ │ │ │ │ │ │ │ │ │此交易後,再假│ │ │ │ │ │ │ │ │ │ │冒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客服打給告訴人│ │ │ │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2 │羅森桂│詐騙集團於108 │108 年11│45,678元│渣打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提告│年11月11日19時│月11日19│ │000-00000000│(起訴│日19時41分許│區府中路29│ │ │ │) │0分許撥打告訴 │時34分許│ │299680號帳戶│書附件│20,000元 │之1 號(全│ │ │ │ │人羅桂森電話,├────┼────┼──────┤一編號├──────┤家- 板橋板│ │ │ │ │自稱生活商城網│108 年11│45,678元│渣打銀行帳號│5、6、│108 年11月11│農會店/ 台│ │ │ │ │路賣家,表示告│月11日19│ │000-00000000│10) │日19時42分許│新銀行ATM │ │ │ │ │訴人先前購買之│時36分許│ │299680號帳戶│ │20,000元 │) │ │ │ │ │電風扇因訂單輸├────┼────┼──────┤ ├──────┤ │ │ │ │ │入錯誤,必須解│108 年11│14,123元│渣打銀行帳號│ │108 年11月11│ │ │ │ │ │除付款云云,致│月12日0 │ │000-00000000│ │日19時42分許│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時23分許│ │299680號帳戶│ │20,000元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指示匯款至指│ │ │ │ │108 年11月11│ │ │ │ │ │定帳戶。 │ │ │ │ │日19時43分許│ │ │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 │ │ │ │日19時46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 │ │ │ │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 │ │會信用部/ │ │ │ │ │ │ │ │ │ │ │板橋農會AT│ │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 │ │ │ │日00時37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 │ │ │ │14,000元 │之1 號(全│ │ │ │ │ │ │ │ │ │ │家- 板橋板│ │ │ │ │ │ │ │ │ │ │農會店/ 台│ │ │ │ │ │ │ │ │ │ │新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45,678元│渣打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月11日19│ │000-00000000│(起訴│日19時21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17分許│ │299680號帳戶│書附件│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一編號├──────┤會信用部/ │ │ │ │ │ │ │ │ │3、4)│108 年11月11│板橋農會AT│ │ │ │ │ │ │ │ │ │日19時22分許│M)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108 年11│45,678元│渣打銀行帳號│ │108 年11月11│ │ │ │ │ │ │月11日19│ │000-00000000│ │日19時22分許│ │ │ │ │ │ │時21分許│ │299680號帳戶│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 │ │ │ │ │ │ │ │ │ │日19時2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 │ │ │ │ │ │ │ │ │ │日19時24分許│ │ │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 │ │ │108 年11│18,123元│渣打銀行帳號│陳偉銘│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月11日20│ │000-00000000│(起訴│日20時56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10分許│ │299680號帳戶│書附件│18,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一編號│ │會信用部/ │ │ │ │ │ │ │ │ │7) │ │板橋農會AT│ │ │ │ │ │ │ │ │ │ │M) │ │ │ │ │ ├────┼────┼──────┼───┼──────┼─────┤ │ │ │ │ │108 年11│49,987元│渣打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月12日0 │ │000-00000000│(起訴│日00時15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10分許│ │299680號帳戶│書附件│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一編號│ │會信用部/ │ │ │ │ │ │ │ │ │8、9)│ │板橋農會AT│ │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 │ │ │ │日00時16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 │ │ │ │20,000元 │之1 號(全│ │ │ │ │ │ │ │ │ ├──────┤家- 板橋板│ │ │ │ │ │ │ │ │ │108 年11月12│農會店/ 台│ │ │ │ │ │ │ │ │ │日00時17分許│新銀行ATM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8 年11│29,987元│渣打銀行帳號│李亞欣│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月12日0 │ │000-00000000│(起訴│日00時39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37分許│ │299680號帳戶│書附件│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一編號├──────┤會信用部/ │ │ │ │ │ │ │ │ │11) │108 年11月12│板橋農會AT│ │ │ │ │ │ │ │ │ │日00時40分許│M)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8 年11│15,123元│渣打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月12日00│ │000-00000000│(起訴│日00時44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12分許│ │299680號帳戶│書附件│15,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一編號│ │會信用部/ │ │ │ │ │ │ │ │ │12) │ │板橋農會AT│ │ │ │ │ │ │ │ │ │ │M) │ │ │ │ │ ├────┼────┼──────┼───┼──────┼─────┤ │ │ │ │ │108 年11│45,678元│中華郵政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月11日19│ │000-00000000│(起訴│日20時17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48分許│ │435561號帳戶│書附件│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 │ │ │ │一編號├──────┤會信用部/ │ │ │ │ │ │ │ │ │14) │108 年11月12│板橋農會AT│ │ │ │ │ ├────┼────┼──────┤ │日20時18分許│M) │ │ │ │ │ │108 年11│23,456元│中華郵政帳號│ │20,000元 │ │ │ │ │ │ │月11日19│ │000-00000000│ ├──────┤ │ │ │ │ │ │時51分許│ │435561號帳戶│ │108 年11月12│ │ │ │ │ │ │ │ │ │ │日20時18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108 年11│45,678元│中華郵政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月11日20│ │000-00000000│(起訴│日20時20分許│區府中路23│ │ │ │ │ │時2分許 │ │435561號帳戶│書附件│20,000元 │號1 樓(板│ │ │ │ │ ├────┼────┼──────┤一編號├──────┤橋分行/ 永│ │ │ │ │ │108 年11│13,999元│中華郵政帳號│15) │108 年11月11│豐銀行ATM │ │ │ │ │ │月11日20│ │000-00000000│ │日20時21分許│) │ │ │ │ │ │時7分許 │ │435561號帳戶│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 │ │ │ │ │ │ │ │ │ │日20時22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 │ │ │ │ │ │ │ │ │ │日20時23分許│ │ │ │ │ │ │ │ │ │ │15,000元 │ │ │ │ │ │ ├────┼────┼──────┼───┼──────┼─────┤ │ │ │ │ │108 年11│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月12日00│ │000-00000000│(起訴│日00時23分許│區府中路16│ │ │ │ │ │時14分(│ │192526號帳戶│書附件│60,000元 │號(板橋站│ │ │ │ │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載│一編號│ │前郵局/ 中│ │ │ │ │ │載為23分│ │為000-000000│16、17│ │華郵政ATM │ │ │ │ │ │)許 │ │00000000號,│)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49,987元│ │ │108 年11月12│ │ │ │ │ │ │月12日00│ │ │ │日00時24分許│ │ │ │ │ │ │時17分(│ │ │ │60,000 元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24分│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49,987元│ │ │108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 │ │ │ │ │月12日00│ │ │ │日00時27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時19分(│ │ │ │20,000元 │號(板橋農│ │ │ │ │ │起訴書誤│ │ │ ├──────┤會信用部/ │ │ │ │ │ │載為27分│ │ │ │108 年11月12│板橋農會AT│ │ │ │ │ │)許 │ │ │ │日00時28分許│M)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8 年11│12,345元│臺灣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月11日21│ │000-00000000│(起訴│日21時53分許│區府中路21│ │ │ │ │ │時13分許│ │092228號帳戶│書附件│12,000元 │號(板橋分│ │ │ │ │ │ │ │ │一編號├──────┤行/ 台灣銀│ │ │ │ │ │ │ │ │25) │108 年11月11│行ATM ) │ │ │ │ │ │ │ │ │ │日21時54分許│ │ │ │ │ │ │ │ │ │ │1,000元 │ │ │ ├─┼───┼───────┼────┼────┼──────┼───┼──────┼─────┼──────┤ │3 │李馷芯│詐騙集團於108 │108 年11│9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⑴起訴書附件│ │ │(提告│年11月11日17時│月11日20│ │000-00000000│(起訴│日21時03分許│區中正路35│ 一編號1 關│ │ │) │53分許撥打告訴│時50 分 │ │022681號帳戶│書附件│60,000元 │號(板橋中│ 於被告王俊│ │ │ │人李馷芯電話,│ │ │ │一編號├──────┤正路郵局/ │ 杰於108 年│ │ │ │佯稱為明洞國際│ │ │ │1) │108 年11月11│中華郵政AT│ 11月11日21│ │ │ │事業有限公司客│ │ │ │ │日21時04分許│M) │ 時04分許提│ │ │ │服人員,表示告│ │ │ │ │40,000 元 │ │ 款6 萬元部│ │ │ │訴人因店家電腦├────┼────┼──────┼───┼──────┼─────┤ 分,僅其中│ │ │ │系統遭駭客入侵│108 年11│100,002 │臺灣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4 萬元為告│ │ │ │,造成重複訂購│月11日19│元 │000-00000000│(起訴│日20時06分許│區府中路21│ 訴人李馷芯│ │ │ │9 筆訂單,稱核│時19分 │ │092228號帳戶│書附件│60,000元 │號(板橋分│ 108 年11月│ │ │ │對資料後轉通知│ │ │ │一編號│ │行/ 台灣銀│ 11日20時50│ │ │ │金融機構處理,│ │ │ │22、23│ │行ATM ) │ 分所匯99,9│ │ │ │再假冒匯豐銀行│ │ │ │) ├──────┼─────┤ 86元之部分│ │ │ │客服來電表示協│ │ │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款項,其餘│ │ │ │助解除訂單,致│ │ │ │ │日20時08分許│區府中路29│ 2 萬元為告│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20,000元 │號(板橋農│ 訴人蘇品方│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會信用部/ │ 於108 年11│ │ │ │員指示匯款至指│ │ │ │ │108 年11月11│板橋農會AT│ 月11日20時│ │ │ │定帳戶。 │ │ │ │ │日20時10分許│M) │ 53分所匯29│ │ │ │ │ │ │ │ │19,000元 │ │ ,987元之部│ │ │ │ ├────┼────┼──────┼───┼──────┼─────┤ 分款項。 │ │ │ │ │108 年11│2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⑵起訴書附件│ │ │ │ │月11日19│ │帳號000-0000│(起訴│日21時32分許│區府中路21│ 一編號27關│ │ │ │ │時05分 │ │000000000 號│書附件│20,000元 │號(板橋分│ 於被告王俊│ │ │ │ │ │ │帳戶 │一編號├──────┤行/ 台灣銀│ 杰於108 年│ │ │ │ ├────┼────┼──────┤26至29│108 年11月11│行ATM ) │ 11月11日21│ │ │ │ │108 年11│49,923元│合作金庫銀行│) │日21時33分許│ │ 時37分許提│ │ │ │ │月11日19│ │帳號000-0000│ │20,000元 │ │ 領20,000元│ │ │ │ │時10分 │ │000000000 號│ ├──────┼─────┤ ,及編號28│ │ │ │ │ │ │帳戶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於108 年11│ │ │ │ ├────┼────┼──────┤ │日21時35分許│區府中路22│ 月11日21時│ │ │ │ │108 年11│9,999 元│合作金庫銀行│ │20,000元 │號(萊爾富│ 39分許提領│ │ │ │ │月11日19│(起訴書│帳號000-0000│ ├──────┤超商- 北縣│ 20,000元、│ │ │ │ │時15分 │誤載為10│000000000 號│ │108 年11月11│府中店/國 │ 108 年11月│ │ │ │ │ │,014元)│帳戶 │ │日21時36分許│泰世華ATM │ 11日21時41│ │ │ │ │ │ │ │ │20,000元 │) │ 分許提領19│ │ │ │ │ │ │ │ ├──────┼─────┤ ,000元部分│ │ │ │ │ │ │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依檢察官│ │ │ │ │ │ │ │ │日21時52分許│區府中路29│ 補充理由書│ │ │ │ │ │ │ │ │10,000元 │號(板橋農│ 所載及本院│ │ │ │ │ │ │ │ │ │會信用部/ │ 110 年2 月│ │ │ │ │ │ │ │ │ │板橋農會AT│ 4 日準備程│ │ │ │ │ │ │ │ │ │M ) │ 序時所述(│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三│ │ │ │ │ │ │ │ │ │ │ 第678 頁)│ │ │ │ │ │ │ │ │ │ │ ,應屬贅載│ │ │ │ │ │ │ │ │ │ │ 。 │ ├─┼───┼───────┼────┼────┼──────┼───┼──────┼─────┼──────┤ │4 │蘇品方│詐騙集團於108 │108 年11│2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⑴如編號3 備│ │ │(提告│年11月11日17時│月11日20│ │000-00000000│(起訴│日21時04分許│區中正路35│ 註⑴。 │ │ │) │56分許撥打告訴│時53分 │ │00000000號帳│書附件│20,000 元 │號(板橋中│⑵起訴書附件│ │ │ │人蘇品方電話,│ │ │戶 │一編號│ │正路郵局/ │ 一編號2 關│ │ │ │佯稱為明洞國際│ │ │ │2) │ │中華郵政AT│ 於被告王俊│ │ │ │事業有限公司客│ │ │ │ │ │M) │ 杰於108 年│ │ │ │服人員,表示告│ │ │ │ │ │ │ 11月11日21│ │ │ │訴人因店家電腦│ │ │ │ │ │ │ 時12分許提│ │ │ │系統遭駭客入侵│ │ │ │ │ │ │ 款2 萬元部│ │ │ │,造成重複訂購│ │ │ │ │ │ │ 分,僅其中│ │ │ │,將由台新銀行│ │ │ │ │ │ │ 1 萬元為告│ │ │ │人員聯繫告訴人│ │ │ │ │ │ │ 訴人蘇品方│ │ │ │,再假冒台新銀│ │ │ │ │ │ │ 於108 年11│ │ │ │行客服人員來電│ │ │ │ │ │ │ 月11日20時│ │ │ │表示解除訂單需│ │ │ │ │ │ │ 53分所匯29│ │ │ │使用app 做匯款│ │ │ │ ├──────┼─────┤ ,987元之部│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分款項;另│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日21時12分許│區林園街2 │ 被告王俊杰│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10,000 元 │號(全家超│ 於108 年11│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商- 板橋中│ 月11日21時│ │ │ │。 │ │ │ │ │ │勝店/ 國泰│ 14分許提領│ │ │ │ │ │ │ │ │ │世華ATM )│ 9,000 元部│ │ │ │ │ │ │ │ │ │ │ 分,並非告│ │ │ │ │ │ │ │ │ │ │ 訴人蘇品方│ │ │ │ │ │ │ │ │ │ │ 所匯,起訴│ │ │ │ │ │ │ │ │ │ │ 書上開記載│ │ │ │ │ │ │ │ │ │ │ 均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5 │吳憲弘│詐騙集團於108 │108 年11│4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提告│年11月11日17時│月11日17│ │000-00000000│(起訴│日18時00分許│區府中路23│ │ │ │) │00分整撥打告訴│時54分許│ │2133號帳戶 │書附件│20,000元 │號1 樓(板│ │ │ │ │人吳憲弘電話,│ │ │ │一編號├──────┤橋分行/ 永│ │ │ │ │自稱是愛買工作│ │ │ │18-21 │108 年11月11│豐銀行ATM │ │ │ │ │人員,表示其網├────┼────┼──────┤) │日18時00分許│) │ │ │ │ │購象印保溫瓶重│108 年11│4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 │20,000元 │ │ │ │ │ │複扣款24次,轉│月11日17│ │000-00000000│ ├──────┤ │ │ │ │ │由自稱是郵局人│時56分許│ │2133號帳戶 │ │108 年11月11│ │ │ │ │ │員表示需至ATM │ │ │ │ │日18時01分許│ │ │ │ │ │操作解除重複扣├────┼────┼──────┤ │20,000元 │ │ │ │ │ │款,致告訴人陷│108 年11│2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 ├──────┤ │ │ │ │ │於錯誤,依詐欺│月11日17│ │000-00000000│ │108 年11月11│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時59分許│ │2133號帳戶 │ │日18時02分許│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11│2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月11日18│ │000-00000000│ │日18時04分許│區府中路21│ │ │ │ │ │時05分許│ │2133號帳戶 │ │20,000元 │號1 樓(板│ │ │ │ │ │ │ │ │ ├──────┤橋分行/ 台│ │ │ │ │ │ │ │ │ │108 年11月11│灣銀行ATM │ │ │ │ │ │ │ │ │ │日18時05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 │ │ │ │日18時07分許│區府中路22│ │ │ │ │ │ │ │ │ │20,000元 │號(萊爾富│ │ │ │ │ │ │ │ │ │ │超商- 北縣│ │ │ │ │ │ │ │ │ │ │府中店/ 國│ │ │ │ │ │ │ │ │ │ │泰世華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1│新北市板橋│ │ │ │ │ │ │ │ │ │日18時16分許│區府中路29│ │ │ │ │ │ │ │ │ │20,000元 │之1 號(全│ │ │ │ │ │ │ │ │ │ │家- 板橋板│ │ │ │ │ │ │ │ │ │ │農店/ 台新│ │ │ │ │ │ │ │ │ │ │銀行ATM )│ │ ├─┼───┼───────┼────┼────┼──────┼───┼──────┼─────┼──────┤ │6 │陳政宏│由機房成員於10│108 年11│29,985元│土地銀行帳號│謝賀名│108 年11月10│新北市板橋│ │ │ │(提告│8 年11月10日15│月10日16│ │000-00000000│(109 │日16時36分許│區縣民大道│ │ │ │) │時35分許,撥打│時34分許│ │4626號帳戶 │年度偵│20,000元 │2段7號B1高│ │ │ │ │電話與告訴人陳├────┼────┤ │字第10├──────┤鐵車站ATM │ │ │ │ │政宏並佯稱其誤│108 年11│30,000元│ │456 號│108 年11月10│ │ │ │ │ │刷10筆住宿費用│月10日16│ │ │併辦意│日16時37分許│ │ │ │ │ │云云,致告訴人│時52分許│ │ │旨書)│10,000元 │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108 年11月10│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日16時55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0│ │ │ │ │ │ │ │ │ │ │日16時56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108 年11│26,000元│ │謝賀名│108 年11月10│新北市板橋│ │ │ │ │ │月10日16│ │ │(起訴│日17時05分許│區文化1 段│ │ │ │ │ │時54分許│ │ │書附件│20,000元 │135 號(統│ │ │ │ │ │ │ │ │二、10├──────┤一新板橋門│ │ │ │ │ │ │ │ │9 年度│108 年11月10│市/ 中國信│ │ │ │ │ │ │ │ │偵緝字│日17時06分許│託ATM ) │ │ │ │ │ │ │ │ │第1741│5,000元 │ │ │ │ │ │ │ │ │ │號併辦│ │ │ │ │ │ │ │ │ │ │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7 │劉清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王俊杰│108年11月22 │新北市中和│⑴109 年度偵│ │ │(提告│108 年11月16日│月22日15│ │帳號00000000│(109 │日15時53分許│區中和路35│ 字第6078號│ │ │) │19時09分許,撥│時29分許│ │187200(戶名│度偵字│20,000元 │號之中和農│ 追加起訴書│ │ │ │打電話予告訴人│ │ │:蕭玉芬) │第6078│ │會自動櫃員│ 附表被告王│ │ │ │劉清水,冒稱為│ │ │ │號追加│ │機前 │ 俊杰提款之│ │ │ │其親友,佯稱:│ │ │ │起訴書│ │ │ 時間、金額│ │ │ │因投資急需用錢│ │ │ │附表)│ │ │ 應更正如本│ │ │ │云云,致告訴人│ │ │ │、(10├──────┤ │ 附表即109 │ │ │ │劉清水陷於錯誤│ │ │ │9 年度│108 年11月22│ │ 年度偵字第│ │ │ │,而於右列時間│ │ │ │偵字第│日15時54分許│ │ 18017 號併│ │ │ │,依指示匯款右│ │ │ │18017 │20,000元 │ │ 辦意旨書附│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號併辦│ │ │ 表二編號1 │ │ │ │戶。 │ │ │ │意旨書│ │ │ 至3 所載。│ │ │ │ │ │ │ │附表二│ │ │⑵109 年度偵│ │ │ │ │ │ │ │編號1 ├──────┤ │ 字第18017 │ │ │ │ │ │ │ │至3) │108年11月22 │ │ 號併辦意旨│ │ │ │ │ │ │ │ │日15時54分許│ │ 書附表一告│ │ │ │ │ │ │ │ │10,000元 │ │ 訴人匯款時│ │ │ │ │ │ │ │ │ │ │ 間應更正為│ │ │ │ │ │ │ │ │ │ │ 108 年11月│ │ │ │ │ │ │ │ │ │ │ 22日15時29│ │ │ │ │ │ │ │ │ │ │ 分許。 │ ├─┼───┼───────┼────┼────┼──────┼───┼──────┼─────┼──────┤ │8 │陳悅中│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180,000 │戶名:林美樂│陳偉銘│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⑴109 年度營│ │ │(提告│年1 月12日15時│13日10時│元 │帳號:700-02│(109 │11時38分許 │區民治路27│ 偵字第540 │ │ │) │35分許,撥打告│52分許 │ │000000000000│年度營│60,000元 │之13號(新│ 號併辦意旨│ │ │ │訴人陳悅中行動│ │ │號帳戶 │偵字第├──────┤營民治路郵│ 書附表一編│ │ │ │電話,佯稱告訴│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局ATM) │ 號1 。 │ │ │ │人陳悅中之友人│ │ │ │併辦意│11時40分許 │ │⑵附表一編號│ │ │ │,向告訴人陳悅│ │ │ │旨書附│45,000元 │ │ 7 至14提領│ │ │ │中表示欲借款週│ │ │ │表二編│ │ │ 部分陳偉銘│ │ │ │轉,致使告訴人│ │ │ │號1 )│ │ │ 、何嘉豐已│ │ │ │陳悅中陷於錯誤│ │ │ ├───┼──────┼─────┤ 經臺南分院│ │ │ │,依詐欺集團成│ │ │ │陳偉銘│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 109 年金上│ │ │ │員指示匯款至指│ │ │ │(109 │12時9分許 │臺灣企銀新│ 訴字第1377│ │ │ │定帳戶。 │ │ │ │年度營│20,000元 │營分行)ATM│ 號判決(非│ │ │ │ │ │ │ │偵字第├──────┤區中山路21│ 本案移送範│ │ │ │ │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6 號(臺灣│ 圍)。 │ │ │ │ │ │ │ │併辦意│12時10分許 │企銀ATM) │ │ │ │ │ │ │ │ │旨書附│20,000元 │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 │號2 )│ │ │ │ │ │ │ ├────┼────┼──────┼───┼──────┼─────┤ │ │ │ │ │109年1月│200,000 │戶名:白修維│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 │ │ │ │ │13日13時│元 │帳號:812-20│(109 │14時19分許至│區中山路11│ │ │ │ │ │30分許 │ │000000000000│年度營│14時25分 │5 號(合庫│ │ │ │ │ │【受理詐│ │號帳戶 │偵字第│150,000元 │商銀新營分│ │ │ │ │ │騙帳戶通│ │ │540 號│ │行ATM) │ │ │ │ │ │報警示簡│ │ │併辦意│ │ │ │ │ │ │ │便格式表│ │ │旨書附│ │ │ │ │ │ │ │所載交易│ │ │表二編│ │ │ │ │ │ │ │時間為10│ │ │號7 )│ │ │ │ │ │ │ │9年1月13│ │ │ │ │ │ │ │ │ │ │日12時30│ │ │ │ │ │ │ │ │ │ │分】 │ │ │ │ │ │ │ ├─┼───┼───────┼────┼────┼──────┼───┼──────┼─────┼──────┤ │9 │陳憶嵐│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190,000 │戶名:藍峻守│陳偉銘│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提告│年1 月13日,撥│13日11時│元 │帳號:700-02│(109 │12時22分許 │區中山路16│字第540 號併│ │ │) │打告訴人陳益嵐│18分許 │ │000000000000│年度營│20,000元 │9 號(日盛│辦意旨書附表│ │ │ │行動電話,佯稱│ │ │號帳戶 │偵字第│ │銀行新營分│一編號2 │ │ │ │告訴人之姪女,│ │ │ │540 號│ │行ATM) │ │ │ │ │向告訴人表示欲│ │ │ │併辦意├──────┼─────┤ │ │ │ │借款週轉,致使│ │ │ │旨書附│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 │ │ │ │告訴人陳憶嵐陷│ │ │ │表二編│13時12分許 │區中山路15│ │ │ │ │於錯誤,依詐欺│ │ │ │號3 、│20,000元 │0 號(第一│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4 ) ├──────┤銀行新營分│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109年1月13日│行ATM) │ │ │ │ │ │ │ │ │ │13時13分許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 │ │ │ │ │ │ │ │(109 │13時25分許 │區中山路12│ │ │ │ │ │ │ │ │年度營│60,000元 │6 號(新營│ │ │ │ │ │ │ │ │偵字第├──────┤郵局ATM) │ │ │ │ │ │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 │ │ │ │ │ │ │ │ │併辦意│13時25分許 │ │ │ │ │ │ │ │ │ │旨書附│10,000元 │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 │號5 )│ │ │ │ ├─┼───┼───────┼────┼────┼──────┼───┼──────┼─────┼──────┤ │10│李若(│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120,000 │戶名:李麗娟│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提告)│年1月7日,以撥│13日11時│元 │帳號:808-07│(109 │13時36分許 │區民治路33│字第540 號併│ │ │ │打告訴人李若之│10分許 │ │00000000000 │年度營│30,000元 │6 號(玉山│辦意旨書附表│ │ │ │行動電話,佯稱│ │ │號帳戶 │偵字第├──────┤銀行新營分│一編號3 │ │ │ │告訴人之表弟,│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行ATM) │ │ │ │ │向告訴人表示欲│ │ │ │併辦意│13時37分 │ │ │ │ │ │借款週轉,致使│ │ │ │旨書附│30,000元 │ │ │ │ │ │告訴人李若陷於│ │ │ │表二編├──────┤ │ │ │ │ │錯誤,依詐欺集│ │ │ │號6 )│109年1月13日│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13時38分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月13日│ │ │ │ │ │ │ │ │ │ │13時39分 │ │ │ │ │ │ │ │ │ │ │30,000元 │ │ │ ├─┼───┼───────┼────┼────┼──────┼───┼──────┼─────┼──────┤ │11│施佳伶│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150,000 │戶名:杜聖捷│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提告│年1 月13日13時│13日14時│元 │帳號:700-02│(109 │14時42分許 │區新進路31│字第540 號併│ │ │) │36分許,以撥打│8分許 │ │000000000000│年度營│60,000元 │6 號(新營│辦意旨書附表│ │ │ │行動電話或LINE│ │ │號帳戶 │偵字第├──────┤新進路郵局│一編號4 │ │ │ │通訊軟體,佯稱│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ATM) │ │ │ │ │告訴人施佳伶之│ │ │ │併辦意│14時43分許 │ │ │ │ │ │姪女,向告訴人│ │ │ │旨書附│60,000元 │ │ │ │ │ │施佳伶表示欲借│ │ │ │表二編├──────┤ │ │ │ │ │款週轉,以此方│ │ │ │號8 )│109年1月13日│ │ │ │ │ │式詐騙告訴人施│ │ │ │ │14時44分許許│ │ │ │ │ │佳伶,致使告訴│ │ │ │ │30,000元 │ │ │ │ │ │人施佳伶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12│黃華宗│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300,000 │戶名:李文祥│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提告│年1 月13日11時│13日12時│元 │帳號:700-00│(109 │15時8分許 │區中山路12│字第540 號併│ │ │) │許,以撥打行動│58分許 │ │000000000000│年度營│60,000元 │6 號(新營│辦意旨書附表│ │ │ │電話給告訴人黃│ │ │號帳戶 │偵字第├──────┤郵局ATM) │一編號5 │ │ │ │宗華老婆,佯稱│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 │ │ │ │ │為告訴人黃華宗│ │ │ │併辦意│15時8分許 │ │ │ │ │ │之姪子,表示欲│ │ │ │旨書附│60,000元 │ │ │ │ │ │借款週轉,以此│ │ │ │表二編├──────┤ │ │ │ │ │方式詐騙告訴人│ │ │ │號9 )│109年1月13日│ │ │ │ │ │黃華宗,致使告│ │ │ │ │15時8分許 │ │ │ │ │ │訴人黃華宗陷於│ │ │ │ │30,000元 │ │ │ │ │ │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13│陳淑德│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100,000 │戶名:李思瑋│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提告│年1 月13日11時│13日15時│元 │帳號:008-68│(109 │16時04分許 │區新進路2 │字第540 號併│ │ │) │15分許,以撥打│許 │ │0000000000號│年度營│30,000元 │段109 號(│辦意旨書附表│ │ │ │行動電話,分別│ │ │帳戶 │偵字第├──────┤華南銀行新│一編號6 │ │ │ │假扮「電信公司│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營分行ATM │ │ │ │ │客服人員」、「│ │ │ │併辦意│16時05分許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旨書附│30,000元 │ │ │ │ │ │局刑警大隊警官│ │ │ │表二編├──────┤ │ │ │ │ │」、「黃明招隊│ │ │ │號11)│109年1月13日│ │ │ │ │ │長」,向告訴人│ │ │ │ │16時07分許 │ │ │ │ │ │陳淑德佯稱其手│ │ │ │ │30,000元 │ │ │ │ │ │機費用逾期未繳│ │ │ │ ├──────┤ │ │ │ │ │、涉嫌刑事案件│ │ │ │ │109年1月13日│ │ │ │ │ │,須將申辦之中│ │ │ │ │16時08分許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10,0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109年1月│100,000 │戶名:蕭立瑄│何嘉豐│109年1月13日│臺南市新營│ │ │ │ │號帳戶(下稱中│13日15時│元 │帳號:700-02│(109 │15時39分許 │區三民路18│ │ │ │ │信帳戶)網路銀│2分許 │ │00000000000 │年度營│60,000元 │0之3號(新│ │ │ │ │行資料交付與調│ │ │號帳戶 │偵字第├──────┤營民生郵局│ │ │ │ │查人員,並告知│ │ │ │540 號│109年1月13日│ATM) │ │ │ │ │帳號密碼,以配│ │ │ │併辦意│15時39分許 │ │ │ │ │ │合調查云云,以│ │ │ │旨書附│60,000元 │ │ │ │ │ │此方式詐騙告訴│ │ │ │表二編├──────┤ │ │ │ │ │人陳淑德,致告│ │ │ │號10)│109年1月13日│ │ │ │ │ │訴人陳淑德陷於│ │ │ │ │15時39分許 │ │ │ │ │ │錯誤,而同意告│ │ │ │ │10,000元 │ │ │ │ │ │知中信帳戶網路│ │ │ │ │ │ │ │ │ │ │銀行帳號密碼,│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則│ │ │ │ │ │ │ │ │ │ │以未經告訴人陳│ │ │ │ │ │ │ │ │ │ │淑德授權而輸入│ │ │ │ │ │ │ │ │ │ │上開中信帳戶提│ │ │ │ │ │ │ │ │ │ │款卡密碼之不正│ │ │ │ │ │ │ │ │ │ │方法分別匯款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14│林碧珠│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30,000元│戶名:蕭雯琳│陳偉銘│109年1月16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未提│年1 月14日撥打│16日12時│ │帳號:822-03│(109 │12時29分許 │區新進路2 │字第540 號併│ │ │告) │行動電話予告訴│9分許 │ │0 000000000 │年度營│30,000元 │段109 號(│辦意旨書附表│ │ │ │人林碧珠,佯稱│ │ │號帳戶 │偵字第│ │華南銀行新│一編號7 │ │ │ │為告訴人林碧珠│ │ │ │540 號│ │營分行ATM │ │ │ │ │之友人,向告訴│ │ │ │併辦意│ │) │ │ │ │ │人林碧珠表示欲│ │ │ │旨書附│ │ │ │ │ │ │借款週轉,以此│ │ │ │表二編│ │ │ │ │ │ │方式詐騙告訴人│ │ │ │號12)│ │ │ │ │ │ │林碧珠,致使告│ │ │ │ │ │ │ │ │ │ │訴人林碧珠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15│吳翁清│詐騙集團於109 │109年1月│60,000元│戶名:蕭雯琳│何嘉豐│109年1月17日│臺南市新營│109 年度營偵│ │ │香(提│年1月16日9時分│16日13時│ │帳號:822-03│(由警│02時49分許 │區中山路13│字第540 號併│ │ │告) │許撥打行動電話│31分許 │ │0 000000000 │方帶同│60,800元 │7 號(中國│辦意旨書附表│ │ │ │予告訴人吳翁清│ │ │號帳戶 │前往提│ │信託商業銀│一編號8 │ │ │ │香,假冒為告訴│ │ │ │領款項│ │行新營分行│ │ │ │ │人吳翁清香之友│ │ │ │) │ │ATM ) │ │ │ │ │人,向告訴人吳│ │ │ │(109 │ │ │ │ │ │ │翁清香表示欲借│ │ │ │年度營│ │ │ │ │ │ │款週轉,以此方│ │ │ │偵字第│ │ │ │ │ │ │式詐騙告訴人吳│ │ │ │540 號│ │ │ │ │ │ │翁清香,致告訴│ │ │ │併辦意│ │ │ │ │ │ │人吳翁清香陷於│ │ │ │旨書附│ │ │ │ │ │ │錯誤,依詐欺集│ │ │ │表二編│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號13)│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16│何冠德│詐騙集團於108 │108 年11│3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⑴109 年度偵│ │ │(提告│年11月22日10時│月22日12│ │000000000000│(109 │日12時21分許│區中和路42│ 字第9958號│ │ │) │53分許撥打行動│時08分許│ │2號帳戶 │年度偵│30,000元 │號1 樓玉山│ 併辦意旨書│ │ │ │電話予告訴人何├────┼────┤ │字第99├──────┤銀行 │ 附表一編號│ │ │ │冠德,自稱告訴│108 年11│30,000元│ │85號併│108 年11月22│ │ 1 至3 、10│ │ │ │人友人洪明正,│月22日12│ │ │辦意旨│日12時23分許│ │ 9 年度偵字│ │ │ │向告訴人何冠德│時14分許│ │ │書附表│30,000元 │ │ 第18017 號│ │ │ │表示因人在外地├────┼────┤ │二編號├──────┤ │ 併辦意旨書│ │ │ │,希望告訴人幫│108 年11│20,000元│ │1至3)│108 年11月22│ │ 附表一編號│ │ │ │忙處理1 筆18萬│月22日12│ │ │、(10│日12時25分許│ │ 1 。 │ │ │ │元之款項,以此│時19分許│ │ │9 年度│20,000元 │ │⑵109 年度偵│ │ │ │方式詐騙告訴人│ │ │ │偵字第│ │ │ 字第18017 │ │ │ │何冠德,致告訴│ │ │ │18017 │ │ │ 號併辦意旨│ │ │ │人何冠德陷於錯│ │ │ │號併辦│ │ │ 書附表一編│ │ │ │誤,依詐欺集團│ │ │ │意旨書│ │ │ 號1 匯款時│ │ │ │成員指示匯款至│ │ │ │附表二│ │ │ 間與卷內蔡│ │ │ │指定帳戶。 │ │ │ │編號1 │ │ │ 佩珊玉山銀│ │ │ │ │ │ │ │至3) │ │ │ 行交易明細│ │ │ │ ├────┼────┼──────┼───┼──────┼─────┤ 表不同,此│ │ │ │ │108 年11│100,000 │玉山銀行帳號│陳偉銘│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 附表之匯款│ │ │ │ │月22日12│元 │000000000000│(109 │日13時07分許│區中和路35│ 時間、金額│ │ │ │ │時58分許│ │2號帳戶 │年度偵│20,000元 │號中和農會│ 依據蔡佩珊│ │ │ │ │(匯款時│ │ │字第99├──────┤ │ 玉山銀行交│ │ │ │ │間依據玉│ │ │85號併│108 年11月22│ │ 易明細表。│ │ │ │ │山銀行交│ │ │辦意旨│日13時08分許│ │ │ │ │ │ │易明細表│ │ │書附表│20,000元 │ │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 │8至10 │108 年11月22│ │ │ │ │ │ │ │ │ │)、(│日13時10分許│ │ │ │ │ │ │ │ │ │109年 │30,000元 │ │ │ │ │ │ │ │ │ │度偵字│ │ │ │ │ │ │ │ │ │ │第1801│ │ │ │ │ │ │ │ │ │ │7 號併│ │ │ │ │ │ │ │ │ │ │辦意旨│ │ │ │ │ │ │ │ │ │ │書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 │ │8 至10│ │ │ │ │ │ │ │ │ │ │) │ │ │ │ ├─┼───┼───────┼────┼────┼──────┼───┼──────┼─────┼──────┤ │17│蔡雲明│詐欺集團於108 │108 年11│200,000 │中華郵政帳號│王俊杰│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⑴109 年度偵│ │ │(提告│年11月22日上午│月22日13│元 │000000000000│(109 │日13時21分許│區泰和街6 │ 字第9958號│ │ │) │11時32分許打給│時13分許│ │95號帳戶 │年度偵│60,000元 │號泰和街郵│ 併辦意旨書│ │ │ │告訴人蔡雲明,│(匯款時│ │ │字第99├──────┤局 │ 附表一編號│ │ │ │自稱為告訴人姪│間依據中│ │ │85號併│108 年11月22│ │ 4 、109 年│ │ │ │子許惠姍,表示│華郵政交│ │ │辦意旨│日13時22分許│ │ 度偵字第18│ │ │ │因欠人貨款,急│易明細表│ │ │書附表│60,000元 │ │ 017 號併辦│ │ │ │需向告訴人蔡雲│) │ │ │二編號├──────┼─────┤ 意旨書附表│ │ │ │明借錢,致使告│ │ │ │4至7)│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 一編號2 。│ │ │ │訴人蔡雲明陷於│ │ │ │、(10│日13時24分許│區中和路35│⑵109 年度偵│ │ │ │錯誤,依詐欺集│ │ │ │9 年度│20,000元 │號中和農會│ 字第18017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偵字第├──────┤ │ 號併辦意旨│ │ │ │至指定帳戶。 │ │ │ │18017 │108 年11月22│ │ 書附表一編│ │ │ │ │ │ │ │號併辦│日13時24分許│ │ 號2 匯款時│ │ │ │ │ │ │ │意旨書│10,000元 │ │ 間與卷內邱│ │ │ │ │ │ │ │附表二│ │ │ 禮政中華郵│ │ │ │ │ │ │ │編號4 │ │ │ 政交易明細│ │ │ │ │ │ │ │至7) │ │ │ 表不同,此│ │ │ │ │ │ │ │ │ │ │ 附表之匯款│ │ │ │ │ │ │ │ │ │ │ 時間、金額│ │ │ │ │ │ │ │ │ │ │ 依據邱禮政│ │ │ │ │ │ │ │ │ │ │ 中華郵政交│ │ │ │ │ │ │ │ │ │ │ 易明細表。│ ├─┼───┼───────┼────┼────┼──────┼───┼──────┼─────┼──────┤ │18│周文通│詐欺集團於108 │108 年11│150,000 │中華郵政帳號│陳偉銘│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⑴109 年度偵│ │ │(未提│年11月22日上午│月22日13│元 │000000000000│(109 │日13時21分許│區泰和街6 │ 字第9958號│ │ │告) │9 時55分許撥打│時09分許│ │21號帳戶 │年度偵│60,000元 │號中華郵政│ 併辦意旨書│ │ │ │電話予被害人周│(匯款時│ │ │字第99│ │ │ 附表一編號│ │ │ │文通,自稱是被│間依據中│ │ │85號併├──────┤ │ 5 、6 ,10│ │ │ │害人友人陳進國│華郵政交│ │ │辦意旨│108 年11月22│ │ 9 年度偵字│ │ │ │,表示因投資周│易明細表│ │ │書附表│日13時22分許│ │ 第18017 號│ │ │ │轉不靈,向被害│) │ │ │二編號│60,000元 │ │ 併辦意旨書│ │ │ │人周文通借款,│ │ │ │11、12│ │ │ 附表一編號│ │ │ │致被害人周文通│ │ │ │)、(├──────┼─────┤ 3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109 年│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⑵匯款時間、│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度偵字│日13時24分許│區中和路35│ 金額補充自│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第1801│20,000元 │號中和農會│ 徐紫珈中華│ │ │ │。 │ │ │ │7 號併│ │ │ 郵政帳號00│ │ │ │ │ │ │ │辦意旨├──────┤ │ 0-0000000 │ │ │ │ │ │ │ │書附表│108 年11月22│ │ 0000000 號│ │ │ │ │ │ │ │二編號│日13時24分許│ │ 帳戶交易明│ │ │ │ │ │ │ │11至14│10,000元 │ │ 細。 │ │ │ │ │ │ │ │) │ │ │⑶109 年度偵│ │ │ │ ├────┼────┼──────┼───┼──────┼─────┤ 字第18017 │ │ │ │ │108 年11│5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陳偉銘│108 年11月22│新北市中和│ 號併辦意旨│ │ │ │ │月22日14│ │000000000000│(109 │日16時47分許│區中和路35│ 書附表一編│ │ │ │ │時42分許│ │00號帳戶 │年度偵│20,000元 │號中和農會│ 號2 匯款時│ │ │ │ │(起訴書│ │ │字第18├──────┤ │ 間與卷內徐│ │ │ │ │匯款時間│ │ │017 號│108 年11月22│ │ 紫珈中華郵│ │ │ │ │誤載為14│ │ │併辦意│日16時47分許│ │ 政交易明細│ │ │ │ │時4 分,│ │ │旨書附│20,000元 │ │ 表不同,此│ │ │ │ │應予更正│ │ │表二編├──────┤ │ 附表之匯款│ │ │ │ │) │ │ │號15至│108 年11月22│ │ 時間依據徐│ │ │ │ │ │ │ │17) │日16時48分許│ │ 紫珈中華郵│ │ │ │ │ │ │ │ │20,000元 │ │ 政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179至180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⑵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存摺存款│ │ │ │ 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⑵告訴人羅森桂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本(108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81頁、第84至85頁、88頁) │ │ │ │⑶告訴人羅森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108 年度│ │ │ │ 偵字第8423號卷第83頁、87頁) │ │ │ │⑷告訴人羅森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8423│ │ │ │ 號卷第82頁) │ │ │ │⑸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 │ │ │ 第8423號卷第11至12頁、122 頁) │ │ │ │⑹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明細資│ │ │ │ 料(本院卷四第439頁) │ │ │ │⑺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存摺存款│ │ │ │ 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5頁) │ │ │ │⑻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臺北77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臺中松竹郵局(臺中66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 │ │ │ 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四第421至425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李馷芯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⑵告訴人李馷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 │ │ │ 37503 號卷一第238 頁) │ │ │ │⑶告訴人李馷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折封面影本及即時交易明細查詢(│ │ │ │ 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239 至240 頁) │ │ │ │⑷告訴人李馷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 │ │ │ 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241 至242 頁) │ │ │ │⑸告訴人李馷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偵字│ │ │ │ 第37503 號卷一第243 至244 頁) │ │ │ │⑹被告王俊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 │ │ │ 卷第11頁) │ │ │ │⑺高雄中洲郵局(高雄77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 │ │ │ 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四第427頁) │ │ │ │⑻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存摺存款│ │ │ │ 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5頁) │ │ │ │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8 年11月間歷史交易│ │ │ │ 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1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蘇品方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⑵告訴人蘇品方提供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63頁) │ │ │ │⑶被告王俊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1頁) │ │ │ │⑷高雄中洲郵局(高雄77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 │ │ │ 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四第427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吳憲弘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⑵告訴人吳憲弘提出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77至280│ │ │ │ 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81至282頁│ │ │(本訴犯罪事實三、│ ) │ │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⑵告訴人陳政宏提出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第16至17頁)│ │ │、109年度偵字第104│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0456 │ │ │56號併辦意旨書) │ 號卷第26頁) │ │ │ │⑷被告謝賀名108 年11月10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 年度偵字第1045│ │ │ │ 6 號卷第7 至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177 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劉清水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17至20頁) │ │ │(109年度偵字第607│⑵告訴人劉清水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度偵字第607│ │ │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8號卷第25頁) │ │ │、109年度偵字第180│⑶被告王俊杰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49頁) │ │ │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⑷告訴人劉清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607│ │ │一編號1) │ 8號卷第55至61頁) │ │ │ │⑸被告王俊杰108年11月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 │ │ │ 卷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卷第81至85頁) │ │ │ │⑹蕭玉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 │ │ │ 第18017 號卷第133 頁、第134 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陳悅中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16│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1至163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告訴人陳悅中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 │表一編號1) │ 偵查卷宗第173頁) │ │ │ │⑶林美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377 頁) │ │ │ │⑷被告陳偉銘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196、197頁) │ │ │ │⑸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349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陳憶嵐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17│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9至181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告訴人陳憶嵐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 │表一編號2) │ 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191頁) │ │ │ │⑶藍峻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 │ │ │ 警察局新營分局偵察卷宗第379 頁) │ │ │ │⑷被告陳偉銘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198頁、第199頁) │ │ │ │⑸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0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李若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193 │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至197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告訴人李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 │表一編號3) │ 局偵查卷宗第207頁) │ │ │ │⑶李麗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局新營分局偵察卷宗第385 頁) │ │ │ │⑷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1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施佳伶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20│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1至211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告訴人施佳伶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 │ │表一編號4) │ 卷宗第221頁) │ │ │ │⑶杜聖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393 頁) │ │ │ │⑷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3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被害人黃華宗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20│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1至211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被害人黃華宗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 │ │表一編號5) │ 卷宗第231頁) │ │ │ │⑶李文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395 頁) │ │ │ │⑷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4頁) │ ├──┼─────────┼────────────────────────────────┤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陳淑德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23│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9至247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告訴人陳淑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 │ │表一編號6) │ 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21至222頁) │ │ │ │⑶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5頁、第206頁) │ │ │ │⑷蕭立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 │ 分局偵查卷宗第397 頁) │ │ │ │⑸李思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401 頁) │ ├──┼─────────┼────────────────────────────────┤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被害人林碧珠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26│ │ │(109 年度營偵字第│ 1至263頁) │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⑵被害人林碧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09 年度營偵字第│ │ │表一編號7) │ 540 號卷第275 頁) │ │ │ │⑶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6頁) │ │ │ │⑷蕭雯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407至411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吳翁清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營偵字第540卷第125至129頁)│ │ │(109 年度營偵字第│⑵告訴人吳翁清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營偵字第540卷第│ │ │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 141頁) │ │ │表一編號8) │⑶109年1月17日警方帶領車手何嘉豐提領款項翻拍畫面(109 年度營偵字│ │ │ │ 第540卷第121至123頁) │ │ │ │⑷蕭雯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宗第407至411頁) │ ├──┼─────────┼────────────────────────────────┤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何冠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23、24頁) │ │ │(109年度偵字第995│⑵告訴人何冠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59頁 │ │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83頁) │ │ │編號1至3、109年度 │⑶告訴人何冠德手機翻拍畫面(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61至63頁) │ │ │偵字第18017號併辦 │⑷蔡佩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 109 年度偵字9958卷第124 頁、第125 頁) │ │ │) │⑸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49頁、77頁│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蔡雲明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27至29頁) │ │ │(109年度偵字第995│⑵告訴人蔡雲明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9 年│ │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度偵字9958卷第67頁) │ │ │編號4、109年度偵字│⑶告訴人蔡雲明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69頁) │ │ │第18017號併辦意旨 │⑷邱禮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995│ │ │書附表一編號2) │ 8卷第117頁) │ │ │ │⑸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53頁、第55│ │ │ │ 頁、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卷第105 至106 頁、第237 至240 頁) │ ├──┼─────────┼────────────────────────────────┤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被害人周文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9至21頁) │ │ │(109年度偵字第995│⑵被害人周文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 年度偵字│ │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第9958號卷第79頁) │ │ │編號5、6、109年度 │⑶周文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9 年度偵字第9958│ │ │偵字第18017號併辦 │ 號卷第80頁) │ │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⑷徐紫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 │ │) │ 9958號卷第119 頁) │ │ │ │⑸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75頁、109年│ │ │ │ 度偵字第18017號卷第109至111頁) │ │ │ │⑹蕭玉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 │ │ │ 第18017 號卷第133 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陳偉銘 │ │ │,IMEI碼:0000000000000 )│ │ ├──┼─────────────┼───────┤ │2 │現金5,000元 │陳偉銘 │ ├──┼─────────────┼───────┤ │3 │現金29,700元 │黃莉婷 │ ├──┼─────────────┼───────┤ │4 │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黃莉婷 │ │ │00000000000000號)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黃莉婷 │ │ │00000000000000號) │ │ ├──┼─────────────┼───────┤ │6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黃莉婷 │ │ │000000000000號) │ │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黃莉婷 │ │ │00000000000000號) │ │ ├──┼─────────────┼───────┤ │8 │現金38,500元 │王俊杰 │ ├──┼─────────────┼───────┤ │9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李亞欣 │ ├──┼─────────────┼───────┤ │10 │讀卡機2個 │李亞欣 │ ├──┼─────────────┼───────┤ │11 │現金200元 │李亞欣 │ ├──┼─────────────┼───────┤ │12 │iPhone手機(玫瑰金)1 支(│李亞欣 │ │ │含SIM 卡1 張,IMEI碼:3553│ │ │ │00000000000 號) │ │ ├──┼─────────────┼───────┤ │13 │iPhone手機(黑色)1 支(含│王俊杰 │ │ │SIM 卡1 張,IMEI碼:359215│ │ │ │000000000 號) │ │ ├──┼─────────────┼───────┤ │14 │iPhone手機(白色)1 支(含│黃莉婷 │ │ │SIM 卡1 張,IMEI碼:353073│ │ │ │000000000 號) │ │ ├──┼─────────────┼───────┤ │15 │存簿影本2張 │李亞欣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38,000×1%=380) │ │ │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38,000×3%=1,140) │ ├──┼─────────┼────────────────────────────────┤ │2 │附表一編號2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607,000×1%=6,070) │ │ │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559,000×3%=16,770) │ ├──┼─────────┼────────────────────────────────┤ │3 │附表一編號3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289,000 ×1%=2,890) │ │ │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289,000×3%=8,670) │ ├──┼─────────┼────────────────────────────────┤ │4 │附表一編號4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30,000×1%=300) │ │ │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30,000×3%=900) │ ├──┼─────────┼────────────────────────────────┤ │5 │附表一編號5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150,000×1%=1,500) │ │ │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150,000×3%=4,500) │ ├──┼─────────┼────────────────────────────────┤ │6 │附表一編號6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本訴犯罪事實三、│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其價額。 │ │ │1 號、109 年度偵字│ │ │ │第10456 號併辦意旨│ │ │ │書) │ │ ├──┼─────────┼────────────────────────────────┤ │7 │附表一編號7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109年度偵字第607│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9年度偵字第180│ │ │ │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 │ │一編號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