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何嘉豐 (更名前:何宗哲)
陳偉銘
李亞欣
黃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8784號、第9249號、第9250號、第9251號、第10838號、第12819號、第14124號、第14491號、第156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關於109年度偵字第10838號被訴部分外,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七「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乙○○、丁○○、癸○○、庚○○、寅○○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彭于晏」,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乙○○(微信暱稱「艾斯」)、丁○○(微信暱稱「BV」、「CK」)、癸○○(微信暱稱「阿皓」)、庚○○及寅○○(微信暱稱「MM巧克力」)等人(下稱申○○等6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申○○自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1月底某日起」,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維納斯」、「瑪利歐」、「阿頭目」等成年成員(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寅○○、丁○○、庚○○、癸○○等人,亦隨同申○○陸續加入。申○○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乃擔任乙○○、寅○○、丁○○、庚○○、癸○○等人之「車手頭」;寅○○則由申○○指派,為其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處理車手間日常生活收支、薪資發放等事務,並依申○○指示交付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負責之取款車手;乙○○、丁○○、庚○○、癸○○則擔任「收簿手」或「取款車手」。亦即,上述車手之工作內容,乃從事「收簿手」之人,須於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超商等地點,出面領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其他成員收取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他人,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申○○親自或指示寅○○、其他受指示之人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一併交至申○○處,由申○○扣除彼等報酬後,再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申○○則將報酬交由寅○○計算,於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使夥眾朋分花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即由申○○等人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等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下列犯行後,而對他人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有所支配之外,併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其等掩飾或隱匿之舉,得免受刑事追訴,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欲申辦貸款之己○○自稱為「啟豪Jason」之人,佯以伊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得申辦,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樂隆門市,由申○○、庚○○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申○○後,申○○旋指示庚○○前往領取,庚○○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樂隆門市領取己○○之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及提款卡,再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汽車旅館,將該等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均交與申○○,由申○○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後,申○○、庚○○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二至四「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資料,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去電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四「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將此一得手情事通知申○○。申○○則親自或指示寅○○,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擔任「取款車手」之乙○○、丁○○、癸○○、庚○○後,由彼等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各自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再連同前述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還申○○,由申○○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申○○等6人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按:彼等實際收取之金額,尚須扣除日常生活開支,故每人獲取金額不等)
⒉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指示其他成員於109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與卯○○之胞妹,佯稱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處理銀行帳戶之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在其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9,987元至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0時11分許、12分許,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同樣方式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得逞。
二、案經己○○、卯○○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丁○○、癸○○、庚○○、寅○○(下稱被告乙○○等5人)犯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一「被害事實所憑證據」及如附表二至四「匯/存款證據」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乙○○等5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庚○○提領、交付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包裹時,據其於警詢中稱:該包裹是申○○叫其去領的,內容是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其沒有領取帳戶內的錢,且於拿到上揭資料後,就交給申○○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15頁),雖與被告申○○於警詢中稱:庚○○領取上開提款卡、存摺與身分證的包裹,是要交給乙○○,與其無涉,而是到彰化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到他們在房內,透過彼等轉述上情才知悉云云,兩者說法或有出入,然對於「被告庚○○深知包裹內所放置之物品乃他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仍將之交付他人持用」乙節,所述並無二致。另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自108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申○○所屬「瑪利歐」、「維納斯」及「阿頭目」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於申○○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後,親自或透過寅○○、其他成員交付提款卡予負責取款車手之成員後,即由該車手憑以提領款項,且於事成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由申○○處理,申○○於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7為車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另由寅○○計算生活開支後,再與夥眾朋分該等報酬,被告乙○○、丁○○、癸○○、庚○○、寅○○對此知之甚詳,足見其等於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自身在內之成員數已達三人以上,庚○○仍聽從申○○之指示提領包裹,乙○○、丁○○、癸○○、庚○○、寅○○亦因而藉由申○○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非無掩飾、隱匿前置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之免於刑事追訴之舉,堪認彼等於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癸○○、庚○○、寅○○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維納斯」、「瑪利歐」、「阿頭目」及其他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申○○等6人聯繫之「維納斯」、「阿頭目」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取交包裹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申○○等6人後,該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申○○指示庚○○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己○○之包裹,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卯○○之用,或由申○○指示乙○○等5人持用其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匯入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客觀上顯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如前述。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乙○○、丁○○、癸○○、庚○○、寅○○所為取交包裹及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乙○○、丁○○、癸○○、庚○○、寅○○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乙○○、丁○○、癸○○、庚○○、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2、3、4、5、如附表四編號2、4、5、7、8、9、10、11、12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分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丁○○、癸○○、庚○○、寅○○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關於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而涉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部分,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㈣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間,各該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手」或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等角色,惟與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丁○○、癸○○、庚○○、寅○○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癸○○、庚○○、寅○○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各與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被告乙○○、癸○○於本案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然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乙○○、癸○○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其等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乙○○、癸○○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屬有異,尚難認彼2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0「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等罪責,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丁○○、癸○○、庚○○、寅○○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自始坦承不諱,應認彼等就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既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此一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或保管、受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資料予車手等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彼等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乙○○、丁○○、癸○○、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等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須承擔遭到查獲之風險,暨彼等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寅○○尚與如附表四編號1、2、8、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伊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各該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23頁至第439頁),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按摩業外場,月收入30,000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3、40,000元,與母親及1個孩子同住,須扶養母親與該名子女;被告癸○○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作塑膠地板之學徒工,月收入25,000至30,000元,與外公、外婆及弟弟同住,無人須其扶養;被告庚○○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美睫師,月收入25,000至28,000元,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該等子女,而子女目前與其母親同住;被告寅○○為五專肄業,案發時因懷孕無工作,生活經濟來源係依賴丁○○,與其父親、1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庚○○、寅○○所犯前開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四、五項所示。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乙○○、丁○○、庚○○、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間,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從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則本院當不須審酌上開請求之當否,特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就領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及其與乙○○、丁○○、癸○○及寅○○等人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款項等犯行,其等領取之本案報酬,業已認定如附表五所示。茲該等金錢均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丁○○、癸○○、庚○○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按:被告乙○○於本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下稱他字第698號卷,第一宗第197頁)、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36頁)、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56頁),至被告寅○○並未坦稱其於本案有使用手機(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7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不為此一認定】,業經彼等坦稱該等手機於另案中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扣押,或見被告乙○○、癸○○、庚○○所犯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中查扣,並見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參;另被告乙○○等5人於本案取交或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及財物之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案前揭認定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所得,為多數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自108年11月起至查獲止,陸續參與「維納斯」、「瑪利歐」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會計、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因認其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徵以本案被告乙○○、丁○○、癸○○、庚○○、寅○○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第521號、第311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決書所示,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全非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意旨,於本案中應就被告乙○○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而無須就其中首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乙○○、丁○○、癸○○、庚○○、寅○○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無非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一)部分,經認定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⒉】
附表二(即由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整理)
附表三(即由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整理)
附表四(即由起訴書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整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被害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即宣告刑 備註 1 己○○ ⒈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卯○○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領取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申○○無法證明其所獲取之報酬 2 卯○○ 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⒉之部分 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同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報酬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 地點 匯/存款 方式 被害人使用 之金融機構 帳戶 轉(存)入及 提款使用帳 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存款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子○○ (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佯裝為其表弟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12時57分 桃園市○○區○○○0段00號華勛郵局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0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4491卷P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 6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 30,000 2 辛○○ (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辛○○,佯裝為其友 人邱童向其借款,致 告訴人辛○○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下午12時30分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處元大銀行 臨櫃匯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乙○○ 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4124卷P37至P4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乙○○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 地點 匯/存款 方式 被害人使用 之金融機構 帳戶 轉(存)入及 提款使用帳 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存款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正文 (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正文,佯裝為其友人「陳明清」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李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6分 臺南市○ 區○○○ 0段000號 臨櫃匯款 無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丁○○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偵12819卷P71至P77、P115至P1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2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3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3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 新北市○○區○○0段0號全家超商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 20,000 2 林明源(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7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林明源,佯 裝為其友人「林志穎 」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林明源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09分 彰化縣和美鎮第10信用合作社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5分 新北市○○區○○○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115至P1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6分 60,000 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6分 30,000 3 辰○○(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3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辰○○,佯 裝為其友人「陳鍵滄 」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辰○○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3分 新北市○○區○○○0段000號聯邦銀行 臨櫃匯款 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新北市○○區○○○0段0號捷運新店站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聯邦銀行匯款單2紙(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71至P77、P115至P1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2分 新北市○ ○區○○ ○0號聯 邦銀行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4 戊○○(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7時15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戊○○ ,佯裝為其子「劉睿 璿」向其借款,致告 訴人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58分 新北市○○區○○○0段000號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7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59分 60,000 108年11月28日中午11時59分 30,000 5 盧淑和(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7日下 午2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盧淑和,佯 裝為其外孫女「翁美 蘭」向其借款,致告 訴人盧淑和陷於錯誤 ,而以其子盧信志帳 戶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08分 台中市大雅區大雅農會上楓分部 臨櫃匯款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新店分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和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2819卷P71至P77、P115至P1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8分 新北市○○區○○○0段0號捷運新店站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8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29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 20,000 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31分 10,000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 地點 匯/存款 方式 被害人使用 之金融機構 帳戶 轉(存)入及 提款使用帳 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存款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簡麗珠(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麗珠,謊稱為「營養師輕食」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收到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簡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03分 臺北市○ ○區○○ ○0段000 號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3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郵局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他698卷二P233至P23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7分 29,985 2 丙○○(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5時47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丙○○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收到告訴人丙○○申 請成為高級會員,欲 取消申請則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8分 臺北市○ ○區○○ 街000號 萊爾富超 商 轉帳匯 款 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7分 臺北市○○區○○○00號1樓永豐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他698卷一P201、P232至P233、P235至P23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8分 跨行存 款 無 20,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8分 16,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 跨行存 款 無 8,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2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29,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7分 轉帳匯 款 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29,970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5所示自臺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3 林輝儀(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4時53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輝儀 ,佯裝為購物網站「 日本怪獸」客服人員 ,並謊稱因工作人員 疏失,致告訴人林輝 儀遭誤設為永久會員 將重複扣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林輝儀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2分 桃園市○ ○區○○ ○000號2 樓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 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85 丁○○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2所示自臺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證人林輝儀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1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4 甲○○(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下 午4時7分、同年月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甲○○,佯裝為購物 網站「MDMMD」客服 人員,並謊稱因工作 人員疏失,須至自動 櫃員機取消刷卡云云 ,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17分 不詳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3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郵局 57,00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27頁至第13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1頁);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份(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67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25至P231、P235至P23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19分 7,123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9分 轉帳匯 款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29,987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分 59,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4分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 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13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4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46分 14,000 5 林采霓(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5時28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林采霓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被害人林采霓被列為 高級會員,欲取消申 請則須至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被害人林采 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7分 高雄市○ ○區○○ ○○0號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123 丁○○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4所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霓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73頁至第18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95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3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10分 網路銀 行轉帳 匯款 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15分 臺北市○○區○○○00○0號台新銀行 2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15分 20,000 6 辰○○(告訴人) 此部分為附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之重申,不再重複評價,亦無重複起訴之違誤 7 丑○○(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中 午12時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丑○○,佯 裝為其友人「黃和權 」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丑○○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桃園市中 壢區國泰 世華銀行 中壢分行 臨櫃匯 款 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0 丁○○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2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6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一P203;109他698卷二P221至P222、P232至P23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從提領款項百分之7所得之報酬中,拿取其中3成,經計算為5,985元。至乙○○、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4分 90,000 李亞欣 108年11月27日上午0時5分 臺北市○○區○○○00號1樓永豐銀行 20,000 108年11月27日上午0時6分 5,000 丁○○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灣銀行 50,000 乙○○ 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60,000 8 未○○(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4時51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未○○ ,佯裝網路購物平台 「蝦皮」客服人員, 並謊稱告訴人未○○ 被列為經銷商,須依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28分 宜蘭縣○○市○○街0○0號西後街郵局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3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郵局 30,000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14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25至P23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41分 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85 此筆匯款業於本表編號4所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時,已提領完畢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0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28,000 9 午○○(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5時11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午○○ ,謊稱為「營養師輕 食」商家客服人員, 並謊稱須解除工作人 員疏失產生之交易,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告訴人午○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49分 臺北市○○區○○○000號第一銀行 轉帳匯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30,000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87頁至第29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29、P236至P23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丁○○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5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6分許 60,000 10 壬○○(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5日上 午11時29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游玉英 ,佯裝為其友人「李 洪漳」向其借款,致 被害人游玉英陷於錯 誤,而指示其子即告 訴人壬○○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癸○○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04頁至第30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紙(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26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25至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57至P258、P262至P26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寅○○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不詳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12分 9,000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22分 新北市○○區○○○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108年11月26日上午0時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30,000 11 林彥彤(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9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彥彤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誤將告訴人林彥彤設 為13000VI第將自銀行 扣款,欲取消申請則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告訴人林彥 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50分 新北市○○區○○○0巷0○0號3樓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989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00號1樓永豐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54頁至第35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41至P242、P244至P24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寅○○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56分許 2,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10時33分 10,234 108年11月26日下午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 10,000 12 巳○○(告訴人) 於108年11月26日下 午9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巳○○ ,佯裝為「錢櫃KTV 」客服人員,並謊稱 誤將告訴人巳○○設 為VI第將自銀行扣款 ,欲取消申請則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巳○○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2分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存款 無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丁○○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0,00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373頁至第37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9他698卷二P239至P24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寅○○之報酬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5分 3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20,000 108年11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 20,000 附表五 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下同) 左開金額認定所憑之依據 乙○○ 參仟元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於本案各該提領款項之報酬有時領2,000元,有時領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408頁),故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為,認每次報酬為1,500元,本案犯罪總所得為3,000元。 丁○○ 柒仟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其於108年11月26、27日,共領了多少錢忘記了,而申○○是依提領次數給報酬,這兩天提領完畢後,都是申○○親自來交付的,共有7,000、8,000元(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33頁),於偵查中亦為同一供述(見偵字第9249號卷第250頁),是以較低金額7,000元,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 癸○○ 壹萬元 被告癸○○於警詢中稱:我於文山區提領期間,共拿取薪資1萬元,是於其繳還款項後乙○○再將薪資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498號卷第二宗第53頁),故以此一認定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 庚○○ 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被告庚○○於警詢中稱:其提領報酬為每天提領總額的百分之7,再拿其中的3成等語(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83頁),又於偵查時稱:109年2月16日提領包裹的人是其無誤,是經申○○指示領取,之後就把包裹拿去彰化員林的汽車旅館交給申○○,申○○就交付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652號卷第84頁)。綜以庚○○之上開供詞,足見其於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取交包裹及提領帳戶款項等犯行之報酬,應為左開金額之認定。 寅○○ 參萬元 被告寅○○於警詢中稱:自108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遭警查獲,共獲利3、4萬元,而薪資是由申○○見面時,由當天提領所得分一定比例予其等語(見他字第698號卷第二宗第63頁),故依其上開所述較低金額,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