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捌玖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以105年毒偵緝字第390 、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390 、39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 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9 行「1 、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凌晨1 、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鄭元富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189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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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39
0、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1段188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29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151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19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坦承不諱,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1909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