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106 年8 月4 日」更正為「106 年8 月14日」;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瑜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542號卷第6 頁反面、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雖於被告居所查扣,惟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際,該處所另有數人在場,故該安非他命1 包,難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張瑜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3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
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瑜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本件查獲當時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75公克)等物,而認被告張瑜珍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等犯行,辯稱:查獲地點雖是伊住家,
但當時有朋友來找伊聊天,大家都沒有當場施用毒品,員警
來時毒品在地上,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於107年7月1日3時37分許,因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5樓之居處與人發生糾紛,員警據獲到場查看而查
獲等情,有107年7月1日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是上址雖為被告之居所,然現場確有數人在場,且扣
案物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是本件實難僅憑該處係被告住
家乙節,即逕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為被告
所持有,而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開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應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