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瑜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109年度執字第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瑜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瑜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以達矯治之必要,以及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7日間,相隔時間非長,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8日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07年度簡字第8615號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8日 107年12月19日 108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07年度簡字第8615號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24日 108年1月8日 109年1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524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96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