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培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培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持械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調解期日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且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以致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2853號被 告 朱培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鎮○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培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陳家順發生爭執,朱培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家順之頭部、肩部,致陳家順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球棒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