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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何燕蓉周靖容林翊臻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繼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繼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伊此次假釋約有3 個多月,本次報到檢驗日期並非伊執行假釋原報到之日期,伊當週找過觀護人報到4 次,該次報到是假釋期間最後一次報到,倘若伊真有施用毒品怎敢自行去接受採尿,而冒被撤銷假釋,繼續執行刑罰之風險。且若確有施用毒品,尿液檢驗之陽性反應數值絕對不會如此低。伊驗尿當時有服用感冒藥,也有藥單,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又伊採尿當時還有另一人也在採尿,驗尿人員將伊尿液與該人尿液放在同一櫃子上,當時驗尿並非一次尿完,而是先尿一半後,讓伊去喝水,等到有尿液再去尿完,於此過程中可能將尿液拿錯封緘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執行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 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復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因此,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6 年9 月間均未出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於國內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被告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低辯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者施用方式、施用量及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檢驗報告所呈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低而認被告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7 月17日管證字第96320號函、92年7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92年5 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6-1至156-5頁),足見即便被告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品,其尿液亦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載明採尿人員得視受驗人之需求,每隔30分鐘提供250毫升之飲用水(不超過750毫升),促進排尿,惟被告該日並無未飲用水促進排尿等語,該紀錄表並經被告及採尿人員簽名於上(見毒偵卷第3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關於被告採尿過程是否有分次排尿,並於最後一次排放蒐集後始封緘,而有與其他被採尿者尿液混合之可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該署採尿室採尿人員採尿過程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13條規定採尿,由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一次完成並親自封緘而成檢體,有該署107年5月24日新北檢兆管106毒執護295字第311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卷簡上卷第121頁),是被告辯稱其採尿時係分次排放尿液,過程有將他人尿液拿錯封緘可能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倘採尿過程有何瑕疵,被告至少於偵訊時即會向檢察官反應,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於106年9月21日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且於知悉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採尿過程有何分次排尿、尿液拿錯封緘可能等情(見毒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採集尿液過程並無其所指違法瑕疵之情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繼恩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 月8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4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㈡應補充證據:「藥品明細收據(偵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用藥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網頁之藥品成
    分查詢資料1 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繼恩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1時
    5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該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
    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
    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
    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
    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
    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
    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
    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
    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
    定。至被告於偵詢時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伊是因為有
    服感冒藥,驗尿結果恐因服用該藥物成分所致云云,並提出
    上開藥品明細收據、斯斯感冒鼻炎膠囊成分各1紙為證,然
    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
    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均不
    含安非他命類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
    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明
    確,況被告提出上開藥品明細收據中所載之藥品,均未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成分
    代碼查詢網頁所查詢之藥品成分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
    見上開感冒藥均係市售成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並未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便被告於採尿前服用該等感冒藥,要
    無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其顯係106年9月21日11時54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
    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繼恩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固曾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復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
    成要件未盡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林繼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9月、7月,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
    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89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
    日,於103年4月26日起算,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
    11時54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繼恩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
    6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繼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開採尿時、地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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