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國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國峻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庸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確認無訛(原審卷第9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不服原裁定為由,提起抗告,於法亦有未合。是依據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