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天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天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天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
⑴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⑵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7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下旬某日│105年4月12日 │105 年6 月14日前某│ │ │至105 年4 月12日為│ │日至105 年6 月14日│ │ │警查獲 │ │為警查獲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181│105 年度偵字第1181│105 年度偵字第 │ │ │8 號、105 年度毒偵│8 號、105 年度毒偵│24111 號 │ │ │字第3077號 │字第3077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5837│ │ │ │1385號 │1385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5837│ │ │ │1385號 │1385號 │號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6日 │105年11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編號1 至2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8 月 │ │ │編號1 至5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編號1 至6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 │ │執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14日 │105年1月20日 │104 年11月30日至 │ │ │ │ │104 年12月3 日為警│ │ │ │ │查獲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 │ │5131號 │1587號 │33804 號等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1817號 │2301號 │2473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1月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台上字第 │ │ │ │1817號 │2301號 │2592號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8月1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編號1 至2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8月 │ │ │編號1 至5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9 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編號1 至6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 │ │執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 │編號 │ 7 │ │ │ ├───────┼─────────┼─────────┼─────────┤ │罪名 │傷害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2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19718 號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7758│ │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 │106年12月11日 │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7758│ │ │ │ │ │號 │ │ │ │ ├───┼─────────┼─────────┼─────────┤ │判 決│判決確│107年1月9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