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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28日採尿時│106 年7 月27日為警採│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
│                │64號                │00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9│107 年度簡字第115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5 日      │107 年1 月10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9│107 年度簡字第115號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2 月6 日      │107 年2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11│署107 年度執字第3068│
│                │32號                │號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4│                    │
│                │78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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