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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105 年4 月16日夜間某│
  │              │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7123號              │第17426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7│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3日        │107 年1 月31日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7│
  │    │        │                      │號                  │
  │    ├────┼───────────┼──────────┤
  │    │判決確定│106 年1 月25日        │107 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4298號(已執畢)      │第483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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