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瑋鴻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瑋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瑋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1 月5 日核准重核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於105 年12月17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諸刑,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01 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惟因上開㈢、㈣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諸刑合併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期終結日期則更易為107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亦變更為107 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1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41981 號函重核假釋,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967號、106 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94198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是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