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聰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聰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聰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即附表編號3 至7 ,附表編號4 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8 至10,附表編號8 至9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8 萬元,附表編號8 至10之偵查案號應予補充為「100 年度偵字第33170 、33171 、33172 、33174 、33493 、334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6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3、1094、1099、161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3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7年4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聰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