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登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登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登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90 號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223號、106 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 關於罪名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2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