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瑞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2 罪)」;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6 月24日、106 年7 月23日」;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第7806號」;附表編號2 備註欄下方,應補充「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