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6年8 月13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 月10日至96年6月11日」;編號2 、3 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08 號、第22262 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部分規定,前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侵占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則本件自應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而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查,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嗣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於97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按: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